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莒南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44504842N。
法定代表人:孟凡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李怀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英,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以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莒南县坊前镇“2019砬子山精细化管理矮化密植樱桃示范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大棚及附属工程建设。***承包该工程后,由于其本人不能亲自施工及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与***协商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负责具体施工。***在帮忙施工过程中垫付部分工程款、材料款计1710860元。其中,***付了140000元,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付了56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原告按建设工程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和***共同借用了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进行合伙清算。且该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无法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共同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战友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份共同借用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处中标承揽莒南县坊前镇2019年砬子山精细化管理矮化密植樱桃示范园工程施工。***与***并于2019年7月4日以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发包方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承包方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莒南县坊前镇2019年砬子山精细化管理矮化密植樱桃园示范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7日,工期总天数45天;签约合同价为2986807.33元……”。
上述合同补签前后,***与***自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对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了合伙施工。双方对合伙施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工程施工完毕后亦未进行合伙财产清算。
2020年7月21日,经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工程施工期间的有关款项及收支情况为:***收取现金1255000元,其中,***付款225000元,刘乐乐付款470000元,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60000元;***支出的部分现金1195000元,其中***收款450000元,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曹德秋账户)收款315000元,刘乐乐收款220000元,李长青收款100000元,朱文心收款40000元,杨洪涛收款20000元,代秀乾收款10000元,刘树仁收款20000元,刘京堂收款20000元。
***与***所施工的工程款,莒南县坊前镇政府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1日分五次向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财政支付款分别为300000元、82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880000元,计2450000元。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天津市绿竹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聚荣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058000元,向刘树仁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38390元,向***支付现金560000元,向***支付现金37800元。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向坊前经管站、邱绪桃、张宗章、王树竹、张传叶、董世芳、李德荣、胡尊秀、刘树会、张松、杨娟年、杨洪涛付款分别为:120000元、43645元、356674元、17575元、20680元、22885元、9820元、62100元、2760元、60000元、8050元、70000元,计794189元。
诉讼中,***、***关于各自工程款投入、支出、合伙债权债务均未确认一致;***、***、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收取、税金支出、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坊前经管站、邱绪桃、张宗章、王树竹、张传叶、董世芳、李德荣、胡尊秀、刘树会、张松、杨娟年、杨洪涛支出的款项794189元的用途亦未确认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收支情形,结合***辩称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及庭审中***对合伙关系的自认,本院足以认定***、***借用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伙承揽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所发包施工工程的事实。***诉讼主张自己系为***帮忙工程施工,***并欠***垫付工程款7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以为***帮忙工程施工并垫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举证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垫付的款项,基于***、***存在合伙工程施工关系,既便***垫付的款项属实,亦应认定其为合伙投资款。***、***在合伙终止后未进行合伙清算,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对合伙财产审计予以清算,且***、***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的盈余、亏损结果。对双方的合伙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可按合伙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吴建凤
人民陪审员 孙春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