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959号
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物流城。
投资人:郑承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
负责人:曹乾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军,公司职工。
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373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49元,共计548303元,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第二被告在承建临朐县魏家庄安置楼19#、20#楼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420000元未付。
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付款460万元,余款为19907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过高,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2019年4月14日发货单中载明的运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指定收料人在单据上签名不具有代替公司认可其他费用的效力,收料人的权限仅为收料,故运费不应支持。
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需方)与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其承建的临朐县魏家庄安置楼19#、20#项目向原告采购钢筋约1600吨,具体价格及数量,按照供需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结算加(3个月×1.5%月息)依据需方收料人签字时间为准(不含税价)。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附质保书或者材质单。交货地点:临朐县魏家庄安置楼19#、20#,需方指定收料人签字:马恒雷135××××****马浩起138××××****。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运到工地并承担运费,由需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基础完成,付欠款的80%,九层再付欠款的80%,主体完成3个月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余款结不清按年18%计算,直到结清为止。义务和责任:供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负责,需方须按时支付货款。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在交货后七日内需方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原生产厂家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生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向供方提出,供方负责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如造成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合同同时对纠纷解决、生效等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3月30日至8月12日,供需双方多次进行钢材买卖。双方交易的发货单中记载以下事项:一、欠款人提货时已经对所提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验收合格、无异议;二、欠款方同意超期后每日按欠款额的5%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出现争议由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决;三、本货价格为不含税价。马浩起在交易发货单上签名。双方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30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178607元(含三个月利息50753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2.2019年3月30日,买方再购买钢材计款97148元(含三个月利息4184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3.2019年4月1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99237元(含运费600元、三个月利息4274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
4.2019年4月19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260198元(含三个月利息11204.7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
5.2019年4月28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280174元(含三个月利息12065元),约定当日还款。
6.2019年5月1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379651元(含三个月利息16348.6元),约定当日还款。
7.2019年5月2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879910元(含三个月利息37890.9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
8.2019年7月2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70338.3元(含三个月利息3029元),约定当日还款。
9.2019年7月2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358311元(含三个月利息15429元),约定当日还款。
10.2019年7月1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456205元(含三个月利息19645元),约定当日还款。
11.2019年7月1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415989.4元(含三个月利息17913元),约定当日还款。
12.2019年7月1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408078.5元(含三个月利息17572元),约定当日还款。
13.2019年8月12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31813.6元(含三个月利息5676元),约定当日还款。
以上交易累计货款数额4799076.6元,三个月利息共计215984.2,运费600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付款60万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付款140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付款80万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付款80万元;2019年10月19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付款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60万元。
原告起诉主张欠款数额时,自行扣除发货单中记载的“三个月利息”,并主张从每笔交易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每次付款中包含此前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付款均系清偿货款,不应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是否适当。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5%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部分交易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原告对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鉴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对合同约定利息未行主张,该辩解意见,不予置评。
关于2019年4月14日发货单中载明的运费承担。经查,双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故该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的对该运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指定收料人在发货单上签名的效力。发货单除载明买卖标的物的品名、数量、货物验收等信息外,还记载了交易单价、交易金额、违约金、争议处理、价格是否含税等重要交易信息,上述事项已超出收料范畴。同时,马浩起在部分发货单“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显然也超出收料范畴。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发货单记载事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马浩起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表被告对发货单记载的具体交易事项进行确认的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马浩起在发货单上签名仅代表收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付款数额。在案证据证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数额为515991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及相应违约金548303元,部分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15991元;
二、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支付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2元,由被告山东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原告临朐县金鑫钢材经销处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开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