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朝阳市朝阳县。
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润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举证阶段,**向法庭出示了其与***签订的《木工协议》,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的工作内容,即拆除、安装以及运输模板,**工作时所需要的物料全部由***提供。对于该部分事实,《木工协议》可以证明,同时,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时,其也自认了仅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即可以认定**从事的均为劳务工作,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基于此,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应为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对于东润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东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诉讼参与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发包人是否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在查明发包人确实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才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就东润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就径行判决东润公司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给付责任,这无异于剥夺了东润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基于此,即便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东润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就作出东润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东润公司对本案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依法对本案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东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根据答辩人原审提供的协议书和工程量认证明细载明的内容能够体现出合同约定的是建设工程的内容,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内容;2.上诉人所称的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问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就该主张的内容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为4,62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润公司承建辽阳市保莱·蓝湾国际项目后,于2018年5月26日,被告东润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承包单位)签订《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项目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将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辽阳市河东新城文圣区天福路52号,施工范围40#、41#、43#、44#、45#、46#、47#号楼、地下室,施工面积合计44,341.58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8,261,900元,东润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付款方式等同东润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辽阳保莱蓝湾国际D区三期一组团辽宁东润项目40#、41#、43#、44#、45#、46#、47#楼未完成的模板工程项目,施工节点工程量详见剩余工程量认证明细,工程量计算方法:所有模板面积按实际粘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付款方式:2019年开发商,每次拨付款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所有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根据开发商拨付款时间付款)最晚期2019年10月1日。该协议书下方,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剩余木工工程量认证明细》,对由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在该明细下方甲方施工单位处签字捺印,甲方认证人处有杨俊学签字,原告在乙方认证人处签字捺印。该明细最下方备注处载:截止2019年6月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11,000平方米x55元/平方米=605,000元(陆拾万零伍仟元整)。杨俊学在备注下方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木工班主**对账明细表、欠条,证明原告施工面积已完成11,360平方米,总工程款624,800元,给付564,8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后出具对账明细载明欠款60,000元未付,当即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0,000元。其中,对账明细表显示:累计模板总面积11,36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5元,总造价624,800元,已付人工费500,000元,剩余人工费124,800元,2019年12月26日付65,000元,剩余60,000元。原告在该对账明细表下方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辽阳保莱蓝湾东润工地***欠**木工合同内价款共计陆万元、¥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木工协议、剩余木工量工程明细、木工班主**对账明细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东润公司将其承建的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项目工程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木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了其中的40#、41#、43#、44#、45#、46#、47#楼未完成的模板工程项目,而原告亦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载明的情况及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12月27日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且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故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东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润公司提交承诺书及收据,证明东润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欠付***人工费,该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将其从东润公司处承揽的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承揽内容为木工施工,不包括材料费用。二审中,东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不拖欠***人工费,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拖欠**的木工价款,东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还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