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泽,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受伤后仅住院8天即出院。对于***的伤势虽经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确定。无论是在仲裁程序中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长期修养。劳动仲裁委裁决、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给予***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4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口损伤、右尺骨骨折、左肘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会阴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686.2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20年5月19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7月2日,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21年,被告与原告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诉至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2]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27,540.22元,具体款项如下:1、住院医疗费3686.22元;2、伙食补助费160.00元(4349.00元÷21.75天×10%×8天);3、护理费1160.00元(4349.00元÷30天×8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00元(300.00元×21.75天×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00元(300.00元×21.75天×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59.00元(5151.00元×9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00元(300.00元×21.75天×12个月);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多处外伤,且两处骨折,出院时右上肢石膏外固定,结合其伤情及人身损害尺骨骨折的休息期,其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因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00元(300.00元×21.75天×6个月);二、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686.22元;三、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60.00元(4349.00元÷21.75天×10%×8天);四、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160.00元(4349.00元÷30天×8天);五、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00元(300.00元×21.75天×9个月);六、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高院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59.00元(5151.00元×9个月);七、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00元(300.00元×21.75天×12个月);上述款项共计227,540.22元,原告应于医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6个月内可以正常工作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人身损害尺骨骨折的休息期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