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1527号
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6-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9,725.00元;2.判令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资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系本案辽阳保莱蓝湾国际D区三期一组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承包。此后,***又与***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对于以上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均已查明,并记录在仲裁裁决书中,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与***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须向***履行所谓的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但劳动仲裁委却直接认定原告应向***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有违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超出15天法定起诉期,应依法驳回。二、1.本案原告系辽阳保莱蓝湾国际D区三期一组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人资格的自然人***,***为其招用了答辩人等工人为其做外墙保温作业,后***拖欠答辩人等工人劳动报酬,答辩人等工人投诉到施工地劳动监察部门,后转到仲裁委仲裁。本案因拖欠答辩人等工人劳动报酬而产生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事实也是给原告打工,负责管理、招聘答辩人等工人,故答辩人等工人也是给原告施工,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本案答辩人等工人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拖欠工资产生争议,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按劳动争议管辖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应属自认与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劳动争议。综上,辽阳市文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辽阳市河东新城文圣区。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43#、44#、46#号楼,合同中载明“二、承包方式2.单价:按照外墙实际保温面积计算25元每平米、通沿线展开计算。”
2022年,***以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15日,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仲裁委做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资39,725.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4月8日以***、***为被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EMS单号打印件一份、微信快递服务截图打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关系达成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价款的,应当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工资39,7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