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朦,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第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11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1104民申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与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隐瞒事实,目的就是让法院缺席审理,达到自己胜诉的目的。1.再审申请人***是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村民,离婚后一直在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姐姐李某某家居住至2020年10月,10月份***与***登记结婚后,搬到***的大洼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居住至今。2.再审申请人***不是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村民,也不在高坎村居住。3.2021年4月12日,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没有经办人签名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上的“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民委员会”公章,不是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高坎村委会公章,属于***私刻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明称,***、***“现长期不在我村居住,找不到本人。”这是不对的。“长期”到底是多长时间?不知道。另外***不是盘锦人,***如何知道身份证号码的?4.***、***的手机号码***是知道的,在起诉状中没有表明,是故意行为,就是让法院联系不到当事人。5.***不是下落不明,具体居住地就是姐姐李某某家,不存在下落不明问题。以此看,***隐瞒***、***自然信息,其目的就是让法院联系不到当事人,进行缺席审理。二、***制作安装模板是合格的。***给大楼每层制作安装模板后需要先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钢筋绑扎、混凝土灌注等。***及第三人提出混凝土灌注导致模板偏离修复问题,***不认可,若存在模板偏离,也是灌注野蛮施工造成的,责任也不在***,因为***交付的是合格的模板,所以***、第三人从未向***提出模板不合格的事情。原审称2019年4月26日***进入工地,2019年6月28日离开工地。2019年8月4***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从时间节点看,2019年8月4日审核发现模板不合格,此时与***在2019年6月28日退场近两个月时间,不可能出现模板不合格情况,若模板不合格也不会得到验收,也不能进行下道程序施工。至此***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施工过程中,***与***出于恋爱关系,***承包木工劳务,与***无关,***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证据材料,虚假陈述,有意造成法院无法送达,缺席审判,达到胜诉目的,申请人提起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1.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事实故意制造再审申请人缺席审理的事实和行为。诉状当中没有写明电话号码,对于这个事实请法院予以重视。我们的起诉状已经写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这个电话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标记的电话是同一个电话号码。所以,申请人***说***故意隐瞒联系电话的事实不存在。关于高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问题,申请人说是私刻公章,私刻公章是犯罪行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如果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否则由***承担责任。2.关于盒子板责任问题。偏差7公分,我们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申请人说盒子板验收合格请举证,如果没有证据,申请再审理由就不存在。***已举出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不合格工程返工款89,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将从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承包的海兴科技园项目木工部分承包给***、***,工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4日该工程经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审核,木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整改。***多次找***、***协商该事宜,但***、***一直拒绝修复。鉴于迟迟不予修复整改,避免影响工期,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另行雇佣团队进行修复,为此产生了费用81,000元。同时***又支付了因修复而产生的吊篮、吊车、吊车工等费用8850元,合计89,850元,均是***支付。***认为,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应当予以修复,拒不修复的,发包人修复后可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现***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为修复产生费用应由***、***承担。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查明事实:***与***系夫妻。2019年3月19日,***(乙方)与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甲方)签订《全智能制造工厂(二期)项目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由***从辽宁东润公司承包了海兴科技园的土建部分劳务施工。此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木工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2019年4月26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8日***完工,离开工地。***承包木工劳务后,和***共同组织施工,二人均从***处领取过人工费。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其进行修复、整改,***、***迟迟未整改。2019年8月4日,辽宁东润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与***签订的《全智能制造工厂(二期)项目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辽宁东润公司因***承包工程(被告施工部分)发生胀膜导致二次施工,从***工程款中扣除瓦工人工费41,000元,材料费20,000元。***为修复不合格部分,另外发生塔吊租金6800元,力工人工费19,000元。现***、***已经领取全部人工费。***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处承揽木工劳务施工,应合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现***已经向***、***支付全部施工费用,但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且经***通知后,未及时修理,给***造成损失,应由***、***向***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根据***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为86,800元,故本院按86,800元支持***的主张。对于***主张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从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承包工程土建人工费项目,其中的木工部分人工费,由被申请人***雇用再审申请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26日,再审申请人***进入现场作业,2019年6月28日,再审申请人完工后离开工地。
因***支护的盒子板在浇筑混凝土后产生胀模,在修复该质量缺陷时产生费用,其中包括发生胀膜导致的二次施工,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瓦工人工费41,000元,材料费20,000元。***为修复不合格部分,另外发生塔吊租金6800元,力工人工费19,000元。现***已经领取全部人工费。
2019年8月4日,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自愿解除。由甲方负责乙方已完成工作量部分进行结算,甲方于2019年8月4日向乙方出具《竣工结算审批单》,乙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人工费631,200元,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9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在此项目中架子和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89850元的损失。”第三人辽宁东润公司技术员付忠良称:“该工程已经完工,该项目的人工费部分已经全部结清,支付给***了,具体支付金额不清楚。”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就其受雇于***从事木工劳务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劳务费为65,580元及利息,当时***抗辩其未付劳务费是因为***木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扣费。因其未提供扣费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本院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辽1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东润公司的扣款说明、租赁费收据、***收据、***收据、《合同解除协议书》、工资表及证人付某证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支护盒子板项目人工费发包给再审申请人***,现双方就混凝土浇筑梁产生胀模的原因产生争议,被申请人认为产生胀模的原因完全在于再审申请人***,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负担。而***认为,其支护盒子板不存在任何问题,产生胀模的原因应在于其后的浇筑和捣震程序。
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的一般工作程序,再审申请人***在完成支护盒子板步骤后,应由监理部门进行检查并形成监理日志,以确定是否进行下一步浇筑程序。支护盒子板前需要放线员进行放线,支护的盒子板需要钢筋工绑扎,浇筑混凝土前需要报验,报验合格后方能进行浇筑。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监理日志以确定以上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对此应付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胀模问题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胀模形成原因属专业性问题,本院也无法依据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不能认为产生胀模的原因就是***在盒子板支护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因再审申请人原因造成胀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要说明,再审申请人***与***于2020年10月16日结婚,现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时其与***存在合伙等能够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11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案件受理费2046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由再审申请人***、***负担0元,予以退还204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退回原审原告***1970元,此款原审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由原审被告***、***负担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