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3民初1875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
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将辽阳市河东新城文圣区天福路52号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43/44/46号楼外墙保温人工作业部分发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合同载明每平方米25元。原告完工后经过核算工程价款为43972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4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4LPR计算。被告东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于2019年7月20日将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保莱蓝湾国际项目三期团项目二期43#、44#、46#号楼外墙保温人工作业工程每平25元发包给申请人等工人施工。2、44#、43#、46#保温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等工人完成三个楼的工作量及结算情况,44#、43#面积14389平米,价值359725元;46#75000元;零工50000元;合计总造价439725元,工程期间支付80000元加上完工2019年9月12日给付200000元,合计给付280000元,后于2019年底陆续给付两个60000元,合计1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尚欠40000元未予给付,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签订。3、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4、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价款未付,证明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已经履行仲裁先决条件。5、(2022)辽10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26日到2022年7月14日。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其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10%给付违约金。借条机打部分为原告所拟,手写部分为被告书写。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工程款4万元,对于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东润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我方与被告***对于工程款未结算。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润公司承建保莱国际项目三期项目,2018年被告东润公司将工程中除钢筋、商混、防水、消防,均承包给被告***。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保莱国际项目三期一组团二期43、44号楼等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3972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22日被告徐有共同拖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现二被告对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22年原告向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资39725元。2022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9725元。被告东润公司不服该仲裁结论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辽1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润公司无需给付原告工资款39725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仲裁院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可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合同价款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外墙保温承包合同、44#、43#、46#保温结算单、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2022)辽10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东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原告,两个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但原告可主张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有结算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工程分包人,原告与其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9年12月22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书 记 员 ***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