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孵化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4万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的拖欠上诉人4万元的款项及利息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该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2022)辽1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基于劳动关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款39,725元,而一审法院确说判决被告东润公司无须给付原告上述工资,这是两个性质,并且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节内记录“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关系达成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阳文圣区仲裁委审理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价款的,应当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确断章取义地说成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东润公司无须给付原告工资款39,725元,故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该案已经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均查明2018年被上诉人辽宁东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辽阳市河东新城文圣区天福路52号。201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上述上诉人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系被上诉人辽宁东润转包给被上诉人***的项目之一,并且在庭审当中,被上诉人均承认尚拖欠***工程款未结算,一审法院也审清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那么作为上诉人等实际施工人及***,均是给有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辽宁东润干活,并且每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时都是被上诉人辽宁东润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银行卡后由辽宁东润直接给上诉人等工人打款,那么上诉人等工人自然就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仅查出被上诉人辽宁东润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未结清,但没有查出尚欠多少,故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因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2022)辽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错误,所以,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2022)辽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东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而是工程分包人,故本案中,东润公司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工程款系参照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的,东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上诉人与***双方之间作出裁判,但与东润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东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将辽阳市河东新城文圣区天福路52号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保莱蓝湾国际三期一组团二期43/44/46号楼外墙保温人工作业部分发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合同载明每平方米25元。原告完工后经过核算工程价款为439,72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4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4LPR计算。被告东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于2019年7月20日将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保莱蓝湾国际项目三期团项目二期43#、44#、46#号楼外墙保温人工作业工程每平25元发包给申请人等工人施工。2、44#、43#、46#保温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等工人完成三个楼的工作量及结算情况,44#、43#面积14389平米,价值359,725元;46#75,000元;零工50,000元;合计总造价439,725元,工程期间支付80,000元加上完工2019年9月12日给付200,000元,合计给付280,000元,后于2019年底陆续给付两个60,000元,合计1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尚欠40,000元未予给付,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签订。3、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4、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辽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价款未付,证明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已经履行仲裁先决条件。5、(2022)辽10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进行诉讼。
***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工程款4万元,对于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东润公司一审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我方与被告***对于工程款未结算。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润公司承建保莱国际项目三期项目,2018年东润公司将工程中除钢筋、商混、防水、消防,均承包给***。2019年7月20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保莱国际项目三期一组团二期43、44号楼等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39,72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22日***共同拖欠***4万元工程款。现***、东润公司对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22年***向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润公司给付其工资39,725元。2022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润公司给付***工资款39,725元。东润公司不服该仲裁结论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辽1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润公司无需给付***工资款39,725元,该院认为***与***之间为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仲裁院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可按照其与***签订的协议主张合同价款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承包合同、44#、43#、46#保温结算单、辽市文劳人仲字(2022)19号仲裁裁决书、(2022)辽10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东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两个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但***可主张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与***有结算材料可以认定***拖欠***4万元工程款。关于***主张东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工程分包人,***与其也无合同关系,***要求东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利息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认可2019年12月22日共拖欠***工程款4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应给付***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4万元并给付***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3页、***1页、费用明细表1页,证明上诉人工人工资是辽宁东润直接发放,现场是辽宁东润派副总***在现场管理,所以剩余的工资也得是辽宁东润给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东润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关系产生的案涉工程款欠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款适当,东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且东润公司述称其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亦未结算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