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丰庆路科技文化服务中心八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大门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于2017年6月5日签订,明显早于我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合同的日期,且协议书中我公司的公章不清晰,无法判断是否为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退一步讲,就算协议书真实,***提起诉讼基于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根据该管辖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