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1148号
原告: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沈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原告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闻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誉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9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附框、插角等部件,价款5569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中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江阴市鼎众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由江阴市鼎众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给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物,价款合计55692.4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2020年8月14日,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江阴市鼎众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凡公司结欠誉闻公司货款55692.46元,有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中凡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誉闻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誉闻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69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元(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誉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