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4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9765885824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0289K,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丰庆路科技文化服务中心八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6156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44950.8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63000元。三、被告杨建荣、***对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1元,由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至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04899.31元,执行费25449.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信息,本院已对目前查明的被执行人开立的全部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30日。除上述财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5、因被执行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6、本院委托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但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2年2月18日,本院向第三人苏州鲁能广宇置地有限公司寄发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予以冻结,后苏州鲁能广宇置地有限公司回复本院情况说明表示:一、公司已收到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目前已支付完毕到期债权,剩余部分款项待双方对账完毕后,方可确认具体数额。待确认数额后,将积极协助本院执行工作。
8、至此本案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款0元,执行费0元。
9、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文书;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唐韧
审判员 范君
审判员 夏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