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156号
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丰庆路科技文化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建,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明,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荣,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朱惠文,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刘国建、杨建荣、朱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5日的庭审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被告中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被告刘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朱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17日的庭审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被告中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朱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建、杨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凡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449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259元(以2044950.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七,自202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凡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3000元;3.判令刘国建、杨建荣、朱惠文就中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凡公司、刘国建、杨建荣、朱惠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华建公司与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签订一份《玻璃定做合同》(合同编号HZ20022101),合同约定由当代公司向华建公司采购玻璃产品。依合同约定,当代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方有任何违约情形,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华建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当代公司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华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刘国建、杨建荣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对当代公司涉案合同付款义务向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后两年,故刘国建、杨建荣应对当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惠文系刘国建、杨建荣该项目的合伙人,根据合伙相应法律规定,对外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8月17日当代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凡公司,当代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凡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经华建公司多次催讨,四被告仍未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华建公司诉讼请求。
中凡公司辩称:当代公司从未与华建公司签订过合同,《玻璃定做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当代公司使用的印章,当代公司印章的编号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编号的大小、尺寸均不一致;对于华建公司给当代公司供应玻璃这个事情不知情,双方没有过合同履行的事实,中凡公司没有从中受益,双方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当代公司名称做过变更,现名称为中凡公司。华建公司起诉中凡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国建辩称:涉案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当代公司公章系伪造,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主合同无效,刘国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刘国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朱惠文辩称:涉案合同朱惠文没有签字确认,对合同不知情,诉争纠纷与朱惠文无关,朱惠文不应承担责任。
杨建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华建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当代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玻璃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预计数量、单价、金额,合同预计总价款4211000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分批发货分批月结60%,即当月发货月底结账……余总货款的20%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付款条款执行,逾期部分则需另支付7‰月息;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向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付款义务以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履行本合同担保的附件。合同第七条担保人栏由本案被告杨建荣、刘国建签字。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杨建荣在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加盖当代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在2020年3月31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为当代公司供应5mm白玻璃钢化+0.76PVB(透明)+5mm白玻钢化、6mmLOW-E-SUPER2钢化+12A(聚)+6mm白玻钢化、6mmLOW-E-SUPER2钢化+12A(聚)+6mm白玻钢化*充氦气、6mmLOW-E-SUPER2钢化+19A(聚)内置百叶+5mm白玻钢化等玻璃制品合计13973.34平方,货款金额2733950.80元。另在供货过程中,当代公司有22个L箱架未归还给华建公司。
华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1日向当代公司开具1000000元、700000元、380567.42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2080567.42元,发票销售方处附华建公司尾号4333的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其中发票备注工程名称:苏州鲁能泰山7号西地块门窗工程。当代公司确认收到上述3张发票,发票是否抵扣当代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未进一步提供发票抵扣核实情况说明。当代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其公司名下尾号1838的账户向华建公司尾号为4333的交通银行账号汇款700000元,转账附加信息为材料款。
2021年1月15日华建公司与杨建荣对双方供货明细进行书面对账,双方确认华建公司接单金额2733955.19元,发货货款金额为2733950.8元,当代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当代公司欠华建公司铁架22个,金额11000元。截止2021年1月13日,当代公司还应支付华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44950.8元(2733950.8元-700000元+11000元),已开票金额为2080567.42元,剩余应开票金额为653383.38元(2733950.8元-2080567.42元)。杨建荣在对账单汇总、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接单明细、发货明细、铁架明细上以当代公司名义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7日,当代公司发生工商信息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凡公司。
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2021年1月15日华建公司与杨建荣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书面对账,双方确认华建公司接单金额2733955.19元,发货货款金额为2733950.8元,当代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当代公司欠华建公司铁架22个,金额11000元,截止2021年1月13日,当代公司应付华建公司货款金额为2044950.8元(2733950.8元-700000元+11000元),已开票金额为2080567.42元,剩余应开票金额为653383.38元(2733950.8元-2080567.42元)。杨建荣在对账单汇总、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接单明细、发货明细、铁架明细上以当代公司名义签字确认。
因当代公司未按期付款,2021年4月20日华建公司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华建公司与中凡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上的当代公司的公章与当代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以上事实,有华建公司举证的《玻璃定做合同》、中凡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江苏省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华建-河南当代对账单、接单明细、发货明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凭证、中凡公司举证的印章备案证明、印章缴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当代公司备案的公章,涉案合同是否对当代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杨建荣以当代公司名义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经当代公司授权,涉案合同的公章亦非当代公司的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代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涉案合同的公章,故杨建荣以当代公司名义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于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当代公司收到华建公司3张增值税发票后未向华建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向华建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0元,付款备注为材料款。当代公司辩称向华建公司汇款是因为与本案被告刘国建有合作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刘国建的指示替刘国建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日常商事交易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代公司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并给华建公司转账,转账特意备注账务往来的款项性质为材料款,华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当代公司是否进行了抵扣当代公司含糊不清,仅以疫情原因不能去联系相关业务为由未做进一步的说明,上述行为应视为当代公司对涉案合同知情并对杨建荣与华建公司签订的《玻璃定做合同》予以追认,故涉案合同对当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担保人杨建荣、刘国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当代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追认,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杨建荣、刘国建在合同担保条款上以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当代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杨建荣、刘国建应对当代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建公司主张朱惠文为杨建荣、刘国建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应对杨建荣、刘国建在该项目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建公司要求朱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建荣没有代理权限以当代公司名义签订的《玻璃定做合同》因当代公司的事后追认对当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当代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杨建荣、刘国自愿为当代公司涉案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当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2044950.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违约金按月息7‰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华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当代公司确认结欠款项,现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华建公司要求当代公司以2044950.8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因当代公司的违约行为,华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费参与诉讼属合理支出,故对华建公司要求当代公司赔偿其6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4495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44950.8元为基数按月息7‰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63000元。
三、被告杨建荣、刘国建对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38968360101801000433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1元,由被告河南中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荣、刘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至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389683601018010004333),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2)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赵向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荣
书 记 员 陆雯岚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