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睿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812号

原告: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3幢B座130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14602C。

法定代表人:江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工琼,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兰福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罗石桥村八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2198511157410。

原告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诉被告***、***、兰福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姜工琼,被告***,被告兰福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泸州市人民医院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及后勤服务综合楼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总造价220万元,后***邀约被告***、被告兰福建一同完成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拨款,现已拨付215万元,尚留5万元施工质量控制基金,被告在接收原告正常拨款的同时,却擅自私刻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对外与龙马潭区的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思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因拖欠货款本案原告被临港思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3726.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在泸州市人民医院制作弱电工程施工认识了原告,听说他们在招收本地施工人员做污水处理工程,我将该信息传递给兰福建,由兰福建联系原告。由于我平时在成都,加上兰福建在2015年曾经欠我8万元借款,在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和兰福建通知我到其公司办公室签字,签订一个委托收款证明,代***收取泸州市人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的款项,我没有看见***在代收款委托书上签字或捺印,***也没有告知我要在代收款委托书上签字或捺印。因为兰福建欠我钱,想着处理这个事情方便,兰福建和原告喊我去签字,我亲自到原告办公室签字的。我确实收到原告转给我的钱,但是我将收到款项全部转给了兰福建。我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兰福建是项目的独立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福建辩称,针对案涉工程,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我和***是约定要合伙。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之后,遇到了很多问题,我和***就不是合伙。签订合同之后,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还有土方的问题,然后找到原告公司,公司告知我们先干,当时***和我就到原告公司要求改合同,事后***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工程款转账是我收到了,是由原告转了部分给***,***将这部分全部转给我了,我就将这部分钱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还有部分是由原告直接转给供货商和代付工人工资。到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就有很多争议找到原告办理事项,2019年3月份的时候协商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协商不成导致临港思源公司起诉原告,把我们追加为了第三人。我认为现在原告起诉我,施工是我在负责,只是原告也没有给我办理结算,也没有对增量办理结算,我要求原告一起办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虽然原告自愿放弃对***的起诉,但该合同系***签字,兰福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兰福建是该合同承包方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权利义务对兰福建具有约束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的《代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确认该《代收款委托书》上“***”是其本人签字,并称“是兰福建喊我去签字的”。被告兰福建认可该《代收款委托书》是真实的,并称“原告需要***出具委托手续,在委托之前,我与***打了电话需要出具这个手续,《代收款委托书》是否是***签字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兰福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给***的银行转款凭证,***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兰福建的陈述,对***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了案涉工程款8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9日由***签字的《代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泸州市雪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深度参与案涉项目,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合伙人,***就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称也是基于兰福建之前的委托才在该《代付款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字的。被告兰福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兰福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含增值税固定总价为220万元,该合同固定价在施工过程和工程结算中均不再作任何调整,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承包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材料节约等目标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小型工器具及小型机具、保险、劳动保护、管理费、风险、利润、乙方应向当地政府交纳的相关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兰福建承包并投入资金、负责施工及管理,原告**环保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被告兰福建收取或者兰福建委托原告转款代付给指定收款人或者被告***收取。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代收款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转至***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收到原告转入的金额共计84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收款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付泸州市雪波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40万元。

2019年5月,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思源公司”)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兰福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调解结案,由**环保公司向临港思源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共计513726.5元,原告**环保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将***、***、兰福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该损失51372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2017年10月22日,临港思源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8页中“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该公司在公安备案存底印模盖印形成的,而该合同中**环保公司的印章系兰福建伪造的印章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兰福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购买混凝土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应该由承包人兰福建负担,而被告兰福建伪造原告**环保公司的印章与临港思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导致临港思源公司提起诉讼,案件调解由原告**环保公司支付了临港思源公司混凝土货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共计513726.5元。现在被告兰福建没有合法根据,由原告**环保公司支付了该513726.5元而获利,因此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兰福建应该向原告**环保公司返还513726.5元。关于被告兰福建辩称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的意见,是否办理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辩称受兰福建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自己与兰福建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2017年8月10日***签字《代收款委托书》,兰福建对委托***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支付了84万元工程款至***的银行账户,因此兰福建与***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因***受委托领取工程款产生的义务应该由委托人兰福建承担。关于原告认为***以原告分包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委托原告向泸州市雪波贸易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深度参与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合伙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2017年8月10日兰福建认可的《代收款委托书》受托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再委托原告支付泸州市雪波贸易公司货款40万元,符合逻辑。至于***收取了84万元工程款后是否如实支付给了兰福建,***与兰福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与兰福建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13726.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7元,本院减半收取4469元,由被告兰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