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执异12号
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199624X。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
负责人:传小晶,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合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17062M。
法定代表人:何正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何正均,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凌巧,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何正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何仕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合业建材有限公司、何正均、凌巧、何正荣、**、何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合业建材有限公司、何正均、凌巧、何正荣、**、何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三套房屋,而上述房屋已通过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冠群公司,冠群公司亦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但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因此,案外人冠群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冠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款协议》、《商业门面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7日,案外人冠群公司与被执行人**、第三方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三套房屋,以价格823500元转让给案外人冠群公司,用于冲抵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案外人冠群公司的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冠群公司同他人签订《商业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转让。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冠群公司又将上述房屋中的房屋出租给他人。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在不动产登记处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于2017年8月23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渝0106执7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共计四套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冠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2020)渝0106执792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如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系房屋权利人。案外人冠群公司提交的《抵款协议》系冠群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冠群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德鹏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彭素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谭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