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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8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综合楼**2105。
法定代表人:刘天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和,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南路**v>
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帷,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和、严勇及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以及安装、调试费用297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等费用为66万元以及付款的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按约进行了安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现电梯运行正常,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付货款33万元,余款297000元未付(不包括33000质保金),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遂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延期交付;2、存在功能隐患,配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3、很多部件与合同不符;4、电梯装置存在问题,不符合当时的约定;5、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我们培训电梯相关人员;6、我们提出反诉;7、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工,由于延期交工,产生了很多滞纳金,我们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66000元(66万×10%);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罚款19800元(66万×3%);3、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电梯的所有资料;4、要求反诉被告更换与合同不符的部件;5、要求反诉被告将电梯缺失的装置、功能以及有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更改完毕;6、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电梯。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工程。双方对电梯部件的型号和品牌、工期、资料的移交和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然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情形,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反诉原告要求其解决问题未果,现反诉原告无奈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电梯的所有资料、更换与合同不符的部件将电梯缺失的装置、功能以及有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更改完毕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违约金不同意,我们没有违约,1、开工时间是不确定的,只是预计是2017年6月1日,这个时间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来确定的,对方来通知,并且是款项支付30%(定金10%预付20%)来确定的时间,并不是他们口中的时间来确定。我们于2017年7月20日九开工了,2017年9月28日竣工。2、这个诉求有问题,请求不当。综上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订购4部西尼牌电梯,其中商用电梯2部,规格及型号为≥1.5m/s1000kg6层6站,生活电梯1部规格及型号为≥1.75m/s1000kg17层13站,消防电梯1部,规格及型号为≥1.75m/s1000kg18层18站,4部电梯的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及保险费合计660000元,后附电梯技术规格表、主要部件一览表、功能、安装协议等四附件。哈市城档业字(2018)第46号哈密市城建档案馆业务指导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哈密市三达小区2#综合楼电梯工程,工程概括哈密市天山南路11号电梯安装工程(5层5站)、(6层6站)、(17层13站)、(18层18站),本工程位于哈密市××路,共4部电梯,2017年7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28日竣工。2018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电梯工程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2018年9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335000元,除去预留的33000元质保金,尚欠29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订购4部西尼牌电梯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4部电梯的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及保险费合计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335000元,除去预留的33000元质保金,尚欠29200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验收方法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并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盖有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朱玉萍签名的《收条》、王琴电话号码130XX******的短信记录,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6日电梯维修记录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及编号:梯11×××(1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院确认涉案电梯于2018年6月经哈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项货款及费用等结算办法“待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后60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含订金),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的诸如移交电梯资料、培训电梯管理人员等附随义务,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即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后附的西尼电梯《标准配置及选配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的约定履行电梯相关部件的品牌、制造商及功能如下:1、附件一第17约定平层方式为断电自动平层,附件三第14约定精准断电自动再平层,现场4部电梯不具备此功能;2、附件一第13主机约定为永磁同步无齿轮主机,抱闸为内扩蝶式,现场4部电梯为外张式抱闸;3、附件二曳引机系统约定曳引机品牌为沈阳兰光或制造商为宁波欣达;4、附件一第38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约定厂家按标准配置,附件二第三信号系统第6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约定厂家标准品牌,附件三第16约定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现场4部电梯不具备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5、附件二第五安全部件2光幕约定的品牌为梯艾群斯,现场4部电梯安装的是威科光幕,安全部件4限速器约定为华辉品牌或制造商为河北东方,现场安装的品牌为奥德普,安全部件5安全钳约定为华辉品牌或制造商为河北东方,现场4部电梯的安全钳为上海乐天,安全部件6缓冲器约定为华辉品牌或制造商为河北东方,现场安装的品牌为奥德普;6、附件三第45并联(两台以上时),住宅2台电梯现场为集选控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的附件,这个附件是被告起草后加的,由于双方谈好的是西尼品牌电梯,所以其配置都是西尼产品,这无可厚非。而合同附件的配置却是其他厂家的配件,和主合同矛盾,这本身也不符合电梯生产的标准,由于其安全性、整体性,西尼电梯只能是西尼的配置无效条款”,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一致,且《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主要内容上均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配置的约定不符合电梯的生产标准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未征得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的约定的配置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在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部件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电梯使用的情况下更换部件,新部件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后续的报检、备案等综合履行成本较高,更换后与其他电梯部件的适配、安全性能也无法考量,后期更换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同时考虑到涉案电梯确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减少40000元价款并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的要求使4部电梯具备断电自动平层功能,将现场住宅2台电梯的控制方式更改为并联控制。对于其中一部5层5站电梯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4部电梯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说明其在设计和安全性方面符合国家标准;2、《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两部6层6站电梯,现场却安装了一部5层5站电梯,6层6站电梯与5层5站电梯的区别从电梯楼层按键等方面能直观地反映出来,备案资料中《电梯负荷运行试验记录单》显示电梯层站5/5/5,监理(建设)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相应的监理工程师于2017年9月17日在上面盖章、签名确认。即便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朱玉萍于2018年7月26日签收哈市城档业字(2018)第46号业务指导记录,至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期间,连约定的电梯内部配置与现场安装情况不符都能看出,竟未提及5层5站电梯的问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陈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交设计图纸,导致施工方未预留基坑,后来没有办法才同意装5层5站电梯”,本院有理由相信基于现场安装施工的条件,双方协商将6层6站电梯变更为5层5站电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剩余电梯款,要求更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日期为根据甲方通知日期,第七条约定“开箱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安装日期进行安装”,《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四安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预计完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电梯设备到货后)。如有变化,开、竣工日期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后顺延,总工期不变”,第二条约定“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定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约定安装日期(包括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安装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只是预计开工、完工起止时间,但总工期为85天;2、电梯安装需考虑土建和工地状况,原被告双方联合检查确定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后再协商确定安装日期;3、2017年7月20日《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9月28日,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并未逾期完工,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6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9800元(66万×3%)的诉求,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收取罚款,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附件的要求使4部电梯具备断电自动平层功能,将现场住宅2台电梯的控制方式更改为并联控制;
二、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电梯款项2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勤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地里拜·吾斯曼
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财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比达·艾赛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