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军。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民及辩护人戴国庆,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冯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军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朱某(已判刑)负责的上海浦湖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湖公司”)为深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3,2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1,661.1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罗某某的证言,工商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军的供述等,证明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及被告人陈军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及被告人陈军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深广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单位深广公司的辩护人对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认为深广公司承接了世博会的项目建设,通过浦湖公司采购特定型号的电子设备,因世博会项目建设时间紧、工作量大,从而使结算周期长;深广公司与浦湖公司间结算的是2010年的业务,确实存在不正规的交易方式;陈军到案后先承认虚开,再否认虚开,今天庭审中对166余万元中确实存在虚开也作了有罪供述,且证人朱某也证实部分具有真实之业务,故提请法庭对虚开金额核实后作出认定;深广公司亦表示认罪,被告人陈军系初犯、偶犯,建议认定被告人陈军如实供述并对陈军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军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其公司向浦湖公司购买CPU、显卡、内存等产品,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发票上的商品确实与真实交易不一,当时由于存在退、换货,所以其仅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记载,待付款后已将记录本销毁;其与浦湖公司事后补签了合同和送货单。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陈军承认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让朱某虚开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意见为,从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军的供述来看至少涉案的166余万元中有部分是真实的交易,且被告单位也愿意退出税款,建议对被告人陈军宣告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浦湖公司与深广公司2010年至2011年间部分交易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军在经营被告单位深广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朱某负责的浦湖公司为深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3,200元,税额人民币241,661.1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额已作为深广公司的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情况
①证人朱某2012年8月19日的证言表明,2008年开始,其浦湖公司与深广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主要向深广公司销售组装硬盘录像机所需的硬盘配件,但深广公司结算货款拖很长时间,致使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下半年起,两家公司的业务越来越少,有的只有几千元、1万余元;2011年,陈军找到其,让其帮忙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收取发票票面金额6.5%的开票费,前后3、4次为陈军开了100多万元的发票;陈军收到发票后开转账支票给其,其扣除“票点”后把钱转到陈军个人账户,或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陈军;其公司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为电脑、电脑配件、手机、通讯设备。
②证人朱某2012年12月24日的证言表明,2010年上半年,其销售给深广公司货物主要是电脑配件,因陈军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之后业务量就很少了,至2010年8月,还欠其约70万元的货款;2011年以后与深广公司只有零星的几千元至1万元左右的业务,其于2011年5月至6月开给深广公司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
③证人朱某2013年8月12日的证言表明,2011年6月13日开具给深广公司的67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真实交易的;2011年3月2日、5月18日、7月19日分别开给深广公司111,610元、316,800元、67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也有虚开部分;与深广公司真实交易的有发货单、入库单或者收条,虚假的交易没有上述凭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表明,①其所在的深广公司与浦湖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2008年至2010年4月,之后其记得与浦湖公司发生几笔业务,金额在几千元、一万多元;浦湖公司开给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作为财务人员也能感觉是虚开进来的,其曾听陈军也说起是支付票点开具的;其公司向浦湖公司购买硬盘和服务器,后来因为硬盘维修问题,其公司员工与朱某发生矛盾,其公司就不与浦湖公司做生意了;每次发票送来的前一天,陈军先把与浦湖公司的销售合同给其,其按合同上的金额开具支票给浦湖公司;付款后,有时其见到朱某的妻子直接把现金给出纳。②陈军提供给检察机关的用来证明深广公司与浦湖公司真实交易的合同等材料是陈军及公司股东林维嘉提供给其,由其保管;其公司销售的“IBMS陈列”比从浦湖公司采购的数量要大,具体需问林维嘉;其不清楚2010年供货交易为何到2011年补签合同。③其协助陈军整理的有“返修”字样的出库单,是因质量问题返回浦湖公司,返修后由公司出纳在出库单上签名后再次入库,上述均是浦湖公司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发生的事情,款项也已经结清,与2011年5月、6月、7月从浦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系。④提供给检察机关的2010年至2011年与浦湖公司的其他凭证,都是有实际交易的,部分也是在浦湖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产生的,发票都是其他公司开具到深广公司,上述交易已经结算完毕,且有相对应的出库单、入库单。
3、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表明,深广公司收受的浦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涉案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至7月,品名除其中1份发票为“CPU、机箱、电脑”外,其余均为通讯设备,价税合计1,663,200元。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情况》和《关于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面应付账款等情况的补充说明》表明,①深广公司于2011年3月至7月收受浦湖公司开出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7,690元,税款259,749.79元。②2010年至2011年,深广公司应付账款账户发生的事项,是正常的账务处理,即收到供应商发票且暂未付款,作应付款入账。付款后,减少应付账款,或先预付供应商货款,待收到发票后抵冲应付款。其中:深广公司账面应付账款账户显示,2009年多付浦湖公司16,940元;2010年收到浦湖公司发票34,030元,实际付款40,980元;至2010年12月底,深广公司多付浦湖公司23,890元且未收到发票。2011年1月至4月,深广公司先后支付浦湖公司106,000元、4,660元、4,050元、8,350,合计123,060元。浦湖公司开出发票111,610元、8,350元、12,880元。综上,2010年至2011年4月,深广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账上支付货款130,010元,浦湖公司均已开出相应发票。③未查见深广公司2010年账面有暂估浦湖公司其他进货款和相应应付款记录。深广公司库存商品账户显示,2011年5月至7月,以支票形式向浦湖公司购货,合计1,421,538.50元(不含税)的付款入账凭证,未附向浦湖公司购买IBMS陈列入库单。2011年3月,向另一家公司进货总值1,145,980元,财务除附供货单位发票外,还附有本公司详细入库单。上述情况说明,深广公司进货有相应的入库单,但向浦湖公司购买的IBMS陈列无相关入库单,只提供了浦湖公司的送货单。经核查浦湖公司进销发票和账面,其未实际购入IBMS陈列,其以购入通讯设备名义的进货发票是通过德颐购(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
6、工商材料表明,深广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身份资料表明,被告人陈军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判刑。
9、案发经过表明,被告人陈军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表明,2008年至2010年,其公司主要向浦湖公司采购组装硬盘录像机所需的硬盘,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与浦湖公司除几笔金额不大的业务外就没有什么业务往来了;后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通过浦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按发票金额开具支票给朱某,朱某收到资金后,扣除价税合计的6.5%票点后,将余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其,如其不在财务也会帮助其收下现金;开具的金额有170多万元,其中少部分有真实交易。
关于深广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1、浦湖公司与深广公司于2011年5月至7月结算的160余万元交易金额,在深广公司的财务凭证无相应的应付款项目记载,也无相应的出库单、入库单来印证之前真实的交易。2、除上述160余万元外,浦湖公司与深广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4月确实存在交易,并有相应的出库单与入库单印证,深广公司财务账目上也能体现出双方间的交易金额,上述事实亦得到了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证人朱某、罗某某的证言的印证,同时也证实了深广公司与浦湖公司从2010年下半年起货物交易金额不大,根据鉴定意见书证实深广公司2010年、2011年分别付款给浦湖公司为40,980元、123,060元,收到浦湖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34,030元、132,840元。3、被告人陈军先前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也是补签的,况且深广公司与浦湖公司间根本不存在“IBMS服务陈列对讲设备”的交易;此外,浦湖公司在收到深广公司的钱款后,即转入其他账户提取现金,朱某明确了提取的现金除扣点外返还给陈军,陈军先前的供述也予以承认,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佐证。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体现双方间真实交易,虽然证人朱某及被告人陈军证实160余万元中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但双方对于真实交易量的多少因缺少相应的书证故无法正确计算交易金额。综上所述,浦湖公司与深广公司在小额交易上均能有相应的出库单、入库单,财务账目上也能体现,而对于起诉指控的160余万元的交易上却没有相应的书证予以体现,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而且浦湖公司也没有向深广公司销售过“IBMS陈列”的商品,故对于该160余万元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朱某所在的上海浦湖科贸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4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军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先供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虽然否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之后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军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退出了偷逃的国家税款,故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军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起诉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0余万元,根据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确实存在部分的真实交易,故在对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军量刑时对于该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上海深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