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3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身份证号:41092319********。
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十二栋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5653695M。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住所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3005641229H。
负责人:卞振鹏。
原告***与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水利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晓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端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