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4民初1584号
原告:***,女,193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1,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邱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官香珠,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官惠萍,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官庆洪,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十二栋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5653695M。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州,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农业新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9804851。
法定代表人:曾志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宁化县泉上镇泉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泉上镇泉上村西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4ME1011239F。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筹,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与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华通公司)、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宁化县泉上镇泉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上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曹琳,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州、饶志强,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被告宁化县泉上镇泉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受害人**2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96,9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2,156.45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2系宁化县泉上镇黄新村村民,六原告为其近亲属。2022年4月11日上午,**2与同村村民魏洪文结伴前往泉上镇赶圩,因黄新村村口道路施工无法通行,两人按照指示牌的指引,借道泉上镇泉上村下岩的机耕路前往圩场。途中,受害人**2因踩到机耕路上散落的碎石块滑倒,导致后脑勺着地,后脑勺当场肿起并两眼翻白。魏洪文见状连忙叫上骑着便携式三轮车路过的村民罗祖全,两人将受害人**2抱到三轮车上,将**2载至泉上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通知其家属,**1闻讯后立即赶至卫生院。因泉上镇卫生院医疗水平较差且**2受伤严重,**1及邱风当即包车将**2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抢救,随后转入神经外科,因**2伤情较重,2022年4月11日17时许,**2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治疗;2022年4月28日10时50分,受害人**2大动脉搏动消失,医院确认其死亡,死亡记录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事发后,官惠萍找到事故目击者魏洪文确认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官惠萍发现该路段边上新建了排水渠,并且修建排水渠的路段上沿途散布着非常多包括碎石块、水泥碎渣等工程废料。经了解,该排水渠属于宁化县2021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泉上镇A标段工程,该项目发包人为农业农村局,中标人即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中水华通公司;遂官惠萍于2022年4月13日,找到修建该路段排水渠的施工负责人,其承认施工后未将施工中产生的工程废料清除并运走。后官惠萍要求施工负责人对事故路段进行清理,以免碎石再次伤害他人。2022年4月14日,中水华通公司派人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理。六原告认为,中水华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排水渠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废料;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监督中水华通公司对工程废料进行清理;泉上村委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部门,未对道路上影响道路通行及行人生命安全的散落物进行清扫;其三方的行为共同导致**2死亡,六原告痛失至亲的严重后果。对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2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水华通公司辩称,1.涉案路段不存在中水华通公司遗留工程废料的事实,路面上的砂石不是中水华通公司所遗留;2.本案事故发生后,路面的清扫不是中水华通公司的行为,而是当地政府的行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与中水华通公司的排水沟工程建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水华通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中水华通公司更不是事故路段(机耕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对中水华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中水华通公司所承建的泉上镇A标段排水沟A01工程,已于2022年1月4日完成施工且所在村镇已经在实际使用中。工程设施、物料等皆已撤除和清理,在机耕道路上不存在遗留任何妨碍道路通行的障碍和隐患,该事实有工程完工后的现场备案照片可以证实。(2)原告主张事故路段的砂石是中水华通公司遗留的,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首先,完工后的现场备案照片可以证实,该机耕道路上没有任何的障碍物和遗留物,该机耕道路处于可正常通行状态。其次,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机耕道路上的砂石,从痕迹上可以很直观的判断是运输砂石车辆抛洒所遗留,而非中水华通公司搅拌的砂石所遗留。再次,原告视频中现场目击人员在视频中也陈述判断事故地点机耕道路上的砂石是运输砂石车辆抛洒所致。因此,原告主张事故路段的砂石是中水华通公司所遗留,该主张不实。(3)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11日,也就是中水华通公司承建的泉上镇A标段排水沟A01工程完成施工三个月以后。工程完工后机耕道路的管护责任不是中水华通公司,中水华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义务。(4)本案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受害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动能力、道路现实路况和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认识;本案事故地点道路为机耕道路,而非标准行道路。机耕道路系为农业耕作所需要而建设,其本身的实际特点就是相对标准行道路的路况更为复杂。原告对机耕道路的路况环境要求已经超出常理所应有的判断。并将此作为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理由不符合社会常理和朴实认知的基本标准,亦无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依据;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行为。事故机耕道路上有砂石这一危险路况状态是可以直观判断的,在此路况下其有存在跑或称快走来追赶三轮摩托车辆的行为,导致其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中水华通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水华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非责任主体,中水华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水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业农村局辩称,此案件与本局无关,农业农村局对此不予赔偿。
泉上村委会辩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述不属实,是魏洪文叫**2去坐三轮车,有一个小跑的过程没有注意到底下的路况导致摔倒,责任在于**2自己;2.原告认为泉上村委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不属实,本案的路属于机耕路,对该路段泉上村委会没有管理维护的职权。该机耕路是用于种田的,不是用于正常通行的路;3.泉上村委会对**2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泉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省基本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2,826.45元的事实;三明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受害人**2因双侧额颞叶、左侧枕叶脑挫裂伤住院17天,并于2022年4月28日死亡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事发路段散落着许多类似小石块的工程废料的事实;4.目击者指认现场视频及相关视频中对话转换的文字,证明受害人**2在泉上村下岩机耕路上因踩到工程废料碎块滑倒的事实;5.黄新村村口道路指示牌照片,证明黄新村村口道路施工,按照指示牌的指引,村民进出黄新村需借道泉上镇泉上村机耕路的事实;6.《合同协议书》,证明案发路段排水渠属于宁化县2021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泉上镇A标段工程,该项目发包人为农村农业局,中标人为中水华通公司的事实;7.提供与施工人员谈话录音及录音转换的文字,证明2022年4月13日,案发路段排水渠施工负责人承认施工后未将施工中产生的工程废料及时清运,只是扫至路边堆放,工程废料经雨水冲刷等原因散落在路中的事实;8.工人清扫道路照片,证明因官惠萍担心其他人受伤,于2022年4月13日曾要求施工负责人清运工程废料,4月14日,施工负责人叫人打扫事故发生道路路面的事实;9.提供收条,证明原告支出的送医包车费用400元的事实;10.魏洪文、罗祖全询问笔录,证明(1)**2系踩到工程废料碎块滑倒的事实;(2)工程废料碎块系排水渠施工方遗留的事实。
经质证,中水华通公司、农业农村局、泉上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医院的用药、治疗项目清单等医疗凭证,因此,仅凭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全部用于治疗本案伤害的费用;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有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从现场痕迹上可以很直观的判断,事故现场的砂石是运输砂石车辆抛洒所遗留,而非中水华通公司搅拌的砂石所遗留。原告视频中现场目击人员在视频中也陈述判断事故地点机耕道路上的砂石是运输砂石车辆抛洒所致。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目击证人的陈述也证明,受害人是想坐车而摔倒,这与后面的证据,录音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即受害人是有追赶三轮摩托车而导致摔倒的事实。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1)指示牌不是中水华通公司设置的。(2)涉案路段所在地存在其他的新的施工行为。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在2022年1月份已经结束。该工程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施工人员所述的不是本案现场的砂石。本案现场的砂石明显是新的运输车辆抛洒遗留所致。工程完工后中水华通公司不曾留有这么大量的砂浆。从现场视频可以明显看出,机耕道路明显高于道路两侧,机耕道路两侧即便留有部分残留物,经过雨水也无法流到路面上来,只能流到更低洼的地方。雨水冲刷从而将路边的砂石冲到机耕道路只是该施工人员自己的猜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谈话录音2分28秒处,原告也陈述受害人在事故道路上,有快走行为。施工人员陈述受害人有追车行为。在明知有砂石的道路上快走等的追车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受害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中水华通公司、农业农村局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清扫行为,不是中水华通公司授意的行为,而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泉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清扫的行为也不是泉上村指示的,侧面证明泉上村委会对该路段没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因为被告方不在案发现场,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能判断。对于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事故案发在2022年4月11日,而询问笔录是在2022年4月20日才做,说明该询问笔录是事后补做的笔录。该笔录对内容的真实性存疑。(2)魏洪文笔录对整个事实经过并没有详细讲述。明显故意遗漏了受害人追赶摩托车的过程,与本案录音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3)罗祖金对路面遗留的沙土系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遗留的判决是其个人的推测,本身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中水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中水华通公司承建的排水渠施工负责人张本伦自认施工后未将施工中产生的工程废料及时清运,只是扫至路边堆放,工程废料经雨水冲刷等原因散落在路中。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纳,中水华通公司反驳该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
中水华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中水华通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提供《审核表》、《工程进度表》、《报验单》、《评定表》,证明(1)农田建设项目泉上镇A标段,排水沟A01工程于2022年1月4日,排水沟A02工程于2022年1月12日已经完成工程。工程已经交付所在村镇已经在实际使用中。(2)中水华通公司已经撤离本案涉案现场,至本案案发时间已经过去三个多月。3.提供完成工程后的现场照片(纸面照片和光碟数字照片),证明(1)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泉上镇A标段排水沟工程,完工后工程设施、物料等皆已撤除和清理,道路已经恢复正常通行。在机耕道路上不存在遗留任何妨碍道路通行的障碍和隐患。(2)原告对中水华通公司遗留建筑物料,并导致受害人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4.提供涉案地段路口指路牌照片(纸面照片和光碟数字照片),证明(1)指引往涉案路段通行的引导牌不是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置。(2)涉案路段所在地存在其他的施工行为。(3)上述行为都与中水华通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农业农村局、泉上村委会对中水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被告说的项目已经验收,从现有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验收时间,没有看到正式的验收材料;2.他说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的进度,无法证明交付时间是1月份;从《评定表》上面也只有看到施工单位自评意见以及监理单位的自评意见,应当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报告以及交付给业主的证明材料。如果在1月份交付使用了,除了中水华通公司要承担没有清扫完毕废渣的责任以外,接收这段路要的业主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以及农业局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农业农村局提出异议认为,从资料看A01于1月4日完工。泉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工程情况与泉上村委会没有关系,泉上村委会也没有了解这个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上可以证实A01属于1月4日完工。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从照片来看,与我们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不同的路段。(2)张本伦也陈述了他没有运走砂石,只是清扫到边上了,这里面有一个雨水冲刷的过程,从这个备案的照片是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的状态,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中水华通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从指示牌来看无法得出中水华通公司刚刚陈述有其他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现场施工人员张本伦的陈述可以证实没有运走砂石,只是清扫到边上,故对中水华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不能证实中水华通公司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2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6个子女。2022年4月11日上午,**2与同村村民魏洪文结伴前往泉上镇赶圩,因黄新村村口道路施工无法通行,两人按照指示牌的指引,借道泉上镇泉上村下岩的机耕路前往圩场。经过事发路段时,受害人**2欲乘坐罗祖全驾驶的便携式三轮车,在前往三轮车的路途中,因踩到中水华通公司修建水渠遗留机耕路上的碎石块滑倒,导致后脑勺着地。魏洪文、罗祖全将受害人**2抱到三轮车上,送至泉上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通知其家属,**1闻讯后立即赶至卫生院。因**2受伤严重,**1及邱风当即将**2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抢救,随后转入神经外科,因**2伤情较重,2022年4月11日17时许,**2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治疗。2022年4月28日10时50分,受害人**2大动脉搏动消失,医院确认其死亡,死亡记录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
该排水渠属于宁化县2021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泉上镇A标段工程,该项目发包人为农业农村局,中标人即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中水华通公司。
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中水华通公司、农业农村局、泉上村委会是否应对**2的死亡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人**1在通行的机耕路上行走,不慎滑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人,对行走安全尽完全注意义务,其行走不慎滑倒导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应由***、**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自行承担90%责任。中水华通公司在施工后未及时清理剩余砂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农业农村局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水华通公司承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泉上村委会对该路段没有任何管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管理人,并不是没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与**1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2,826.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医疗费确定为42,826.4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20元(60元/天×17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本院认为,结合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
4.原告主张丧葬费50,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因此,丧葬费确定为50,758元。
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5,700元(51,140元/年×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2于1935年4月20日出生,死亡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55,700元(51,140元/年×5年)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过错责任、伤害程度、侵权方式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合以上认定,***、**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42,8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丧葬费确定为50,758元、死亡赔偿金25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314.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水华通公司在施工后未及时清理遗留道路上的剩余砂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5,131.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由***、**1、邱风、官香珠、官惠萍、官庆洪负担3264元,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为×××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河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