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331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男,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兰文计,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任社习,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十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十二栋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5653695M。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兰文计、***、任社习、***、***、***、***、***、***、***与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华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在山东省冠县境内,该案应由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豫0923民初3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9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2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十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通公司、***共同清偿应付原告***等19人工资116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华通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山东省冠县水利局发包的“冠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八标工程,为该节水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华通公司将承包的节水工程分包给***(山东省莘县人,已故),***把工程转包给被告***。上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程已验收交付。***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20年9月2日被告名称由“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因被告华通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被告华通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具体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将参与施工人的名单和工资数额向其汇报,其按***提交的名单和工资数额完额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将该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的情况。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并不拖欠***工程款,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在2020年年初就已经全部完成,如之前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一定早就会主张权利,但并没有任何人主张拖欠工资。2022年***去世,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其认为原告是以为***死亡,无法证明事实了才起诉,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其欠19名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但是其没有钱支付原告,其是从***处接的案涉工程,主要工作是河坡混凝土浇筑,工程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28日,因为***、华通公司没有给其钱,故其没有钱给原告,应由华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被告华通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山东省冠县水利局发包的“聊城市冠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八标工程。被告华通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十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拖欠***工程款未付,***拖欠十九原告劳务费共计116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十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十九原告出具的欠据、《山东聊城市冠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施工标中标结果公示》、***和***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华通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华通公司与***冠县项目对账单、***为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条、2022年1月7日华通公司通过网银向***的儿子任某转账明细、2022年1月30日***收到冠县工地人工费2160元支取条、任某微信收款单、聊城市冠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施工18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台账、证人任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和***签订的承包合同,2022年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干案涉工程活的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十九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十九原告劳务费共计116000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华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个人,***又将其承接的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拖欠***工程款,***所欠原告劳务款属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华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通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十九原告农民工工资1160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华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与***的承包合同及录音、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其自***处承包案涉工程,对华通公司辩称***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文计、***、任社习、***、***、***、***、***、***、***劳务费共计116000元。 二、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文计、***、任社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