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878号
原告:钟兴彬,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行房地产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中环广场******。
法定代表人:***,***行房地产咨询(成都)有限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兴彬与被告***行房地产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兴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被告***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含税价值1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如往常一样将车牌为川E9××××的白色东风日产奇骏越野车(2018年2月购得,含税价值176800元)停放在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地面停车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停车场取用车辆,遂发现车辆被盗。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地面停车场由被告设卡并派驻专人管理。停车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进出车辆一直由被告进行登记、管理,被告对停车场具有控制地位。根据《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出入口24小时配岗执勤,对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每小时至少巡查一次,对进出车辆实施证卡管理。车辆被盗时,被告未能及时发现盗窃行为,显然未做到及时巡查的义务。同时,若被告严格实行证卡管理,被盗车辆根本不可能开出停车场。事发后被告也未及时发现并告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严重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应对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行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被告不应对原告车辆被盗承担责任。首先,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表明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要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成立。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也未将车钥匙交付给被告,即原、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双方也未临时约定不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也成立。相反,被告在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所发的临时停车证仅是临时停车通行之凭证,未包含任何保管及赔偿义务,原告在领取临时停车证时在《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中盖章予以确认,即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对被告临时停车场的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最后,案涉的临时停车场是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投票决定临时供业主使用的免费停车场,并非是办公楼附属设施的停车场,被告未收取任何停车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也不承担保管义务。2、即使认定原、被告间有保管合同关系,也属于无偿保管,无偿保管中,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停车场是物业公共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被告并没有收取任何停车费,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其公司所交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不是原告车辆的停车费。故即使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保管义务,也应当属于无偿保管。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作为免费的临时停车场,被告对其不具有管理义务。其次,《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明确记载“本大厦临时停车车辆停放时间为每日7点至19点”,而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晚上23点6分将车停进临时停车场,车辆被盗时间为凌晨3点。被告保安人员也明确告知原告晚上19点后不能将车停进临时停车场,并要求原告停到地下停车场。被盗车辆也并未从车辆进出口开出。综上,被告认为,不管是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保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购买东风日产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176800元(车牌号:川E9××××)。2018年10月13日晚上23点6分左右原告将车停放在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地面临时停车场内,没有缴纳停车费。2018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发现汽车被盗,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受理了此案,现该案未侦破。
同时查明,原告是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金海建设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特拉克斯国际广场1幢5层。2017年8月16日,被告制定的《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告知“本大厦临时停车车辆停放时间为:每日07:00至19:00。”并向原告工作单位金海建设公司发放两张《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通行证》。该证载明仅限于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通行之凭证,未包含任何保管及相关赔偿责任,请各车辆使用人自行购买车辆等相关保险。此证仅限于大厦地面临时停放车辆,不能进入地下停车场等。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确认临时停车不交费,临时停车场进口有栏杆。车辆被盗没有从停车场的出入通道口驶出。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购车发票、立案告知书、《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通行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严重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停放车辆的停车场为其工作地点的地面临时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收取停车费,也未发放任何保管凭证。同时,被告作为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地面临时停车场的物业服务方,其制定的《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南楼)临时停车管理制度》明确告知临时停车车辆停放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停车场之间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及有车辆交付的行为,且原告无需任何手续就可取回车辆,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超过地面临时停车场规定时间停车,被告对其车仍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兴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钟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