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靖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实际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工程价款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监理单位已就工程存在的未完成工程量、后期维修等下发整改通知书,但靖安公司至今未整改,造成我方损失80余万元,该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靖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程期限竣工、严重逾期,且未在工程竣工后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参与验收,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靖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安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我方已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经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393000元。三、截止我方起诉之日,经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24184.2元。
靖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凯公司向靖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3000元;2、经凯公司向靖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24184.2元(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经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经凯公司作为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的消防工程发包方,与靖安公司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靖安公司承包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A2-1~12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5207000元。合同约定:在靖安公司消防安装施工完毕(经黄冈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经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靖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并向经凯公司交付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2月17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签署《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决算书》并加盖公章,该计价决算书显示该工程总造价5201057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凯公司向靖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000元,下欠工程款2393057元,经靖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靖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并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经凯公司下欠靖安公司工程款2393057元,靖安公司只主张2393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支持。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工程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工程总价款5%的尾款,质保期自通过黄冈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之日算起”,故该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12月1日届满,经凯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七日内给付工程欠款;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发包方责任第4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偿付承包方赔偿金”,经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经凯公司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经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靖安公司工程款239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凯公司与靖安公司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靖安公司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经凯公司应在消防安装施工完毕(经黄冈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自通过黄冈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之日起算。因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复验合格,且至靖安公司一审起诉时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经凯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靖安公司要求经凯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凯公司上诉称根据监理方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靖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与双方已于该整改通知书出具之前(2017年2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经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凯公司主张靖安公司造成其损失8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经凯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凯公司上诉称工程未按期竣工,以及靖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情形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故对经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7元,由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