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1027号
原告: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号。
注册号:420103000084916。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张铎,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0004800Q。
法定代表人:王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作为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的消防工程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A2-1~12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5207000元。合同约定:在原告消防安装施工完毕(经黄冈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工程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一年以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39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184.2元(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一起参与验收,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四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方监理机构已下发《整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整改,造成80余万元损失应当扣减;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就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以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组证据,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经被告指定单位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决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决算。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盖章形式为项目部,需要核实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形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就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关于“将军红街”项目消防工程未完成事项的说明、消防检查情况,拟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消防安装,且对被告造成的80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作为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的消防工程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将军红街模塑创意小镇A2-1~12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5207000元。合同约定:在原告消防安装施工完毕(经黄冈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签署《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决算书》并加盖公章,该计价决算书显示该工程总造价5201057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000元,下欠工程款23930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并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93057元,原告只主张2393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工程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工程总价款5%的尾款,质保期自通过黄冈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之日算起”,故该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12月1日届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七日内给付工程欠款;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发包方责任第4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偿付承包方赔偿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被告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靖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737元,由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