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404号
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680986584。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开发区五环大道北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0289X5。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民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朱云,被告公民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1,723元及逾期利息7,964,000元(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暂算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民酒店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514,9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4,041,723元。《补充协议》中所涉利息的约定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标准,本案欠付工程款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武汉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将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1200万元发包给靖安消防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公民酒店公司在收到靖安消防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方可付款)靖安消防公司在工程安装到工程总量60%时,经公民酒店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20%并退付50%的履约担保金50万元;靖安消防公司交付的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公民酒店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另退剩余部分履约担保金50万元;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剩余15%的价款在一年内(无利息)付清。
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另签订《武汉融园国际酒店二期(公寓式酒店及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将融园国际酒店二期(公寓式酒店及办公楼)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800万元发包给靖安消防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公民酒店公司在收到靖安消防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方可付款)靖安消防公司进场后当月底开始公民酒店公司每月支付50万元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相应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
2014年7月15日,靖安消防公司向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后靖安消防公司完成了工程,其中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融园国际酒店二期消防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
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靖安消防公司同意承担保洁费96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月9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9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
经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确认,武汉融园酒店消防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8,311,226.68元(一期造价为10,891,222.68元;3、二期工程造价为7,114,691.34元)。同日,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支付靖安消防公司工程劳务补贴19万元。
还查明,公民酒店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6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9年7月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公民酒店公司共计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960万元。同时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均备注为工程款或预付工程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要求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1,723元的诉讼请求。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公民酒店公司已付款项9,600,000元中包含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意见,因并无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显示的内容及双方合同中退还履约担保金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其中860万元为支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其他100万元为退还靖安消防公司的履约担保金。另,公民酒店公司要求靖安消防公司扣减其代付人工费9600元的意见,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靖安消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公民酒店公司支付靖安消防公司工程款9,701,626.68元(18,311,226.68元-8,600,000元-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公民酒店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公民酒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补充协议》中约定靖安消防公司向第三方融资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即靖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实际已向第三方融资的事实,但该《补充协议》中实际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靖安消防公司未向公民酒店公司提供相关税票有悖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加之靖安消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法支持公民酒店公司支付靖安消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01,626.6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民酒店公司辩称靖安消防公司应支付配合费和总包管理费的意见。因靖安消防公司系直接从业主方承包上述工程,即靖安消防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故不存在上述费用。本院对公民酒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要求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劳务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酒店公司既已向靖安消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故本院对靖安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1,6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1,626.6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79元,由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82元,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