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680986584。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开发区五环大道北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0289X5。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消防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民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民酒店公司欠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为1404172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701626.68元。一审法院认定公民酒店公司已经支付的86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的付款,应优先视为清偿欠付的利息,然后视为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没有约定利率标准的工程款的本金,剩余部分才视为对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利息的工程款的支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可适用民间借贷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签订有2份施工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均没有特别约定付款清偿本息的顺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的付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将公民酒店公司的付款全部视为工程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4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息3%及2%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靖安消防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法有据,理应支持。4份补充协议是在工程已到付款节点,公民酒店公司没有资金支付,但希望靖安消防公司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按照2015年、2016年民间借贷融资利息标准,与靖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关于欠付工程款按月息3%或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协议。4份协议的本质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民酒店公司承诺对协议中注明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至2017年7月工程验收合格前,公民酒店公司总付款金额尚不足靖安消防公司成本的三分之一,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众所周知建筑工程领域的建设成本靠融资是常见现象,发包人可以通过土地抵押或在建抵押从银行贷款,但承包人因不享有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只能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筹措资金,比如按2分息或3分息标准赊账或民间借贷,建筑钢材领域,行业规矩都是现款现货,否则按3分息计付赊账利息。这也是4份补充协议约定2分息或3分息标准的根源。本案4份协议中既己明确约定了按月息3%或2%的标准支付利息,就应当按约定标准执行,因月息2%的标准是双方书面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作为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调整。本案靖安消防公司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否则工程不可能顺利完工,正因为公民酒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公民酒店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靖安消防公司才通过对外借款来为公民酒店公司垫付工程款,据此实际已经产生了资金成本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靖安消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三、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从4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计算,不应当从2017年8月22日才开始起算。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由于公民酒店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公民酒店公司提出,由靖安消防公司向外借款,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利息的方式,来解决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既然双方《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利息起算的利息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那么就应当按照约定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可了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又不按协议的约定来裁判利息,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
公民酒店公司辩称,一审中查明公民酒店公司付款是960万元,公民酒店公司所付的960万全部是工程款。付款凭证备注的是工程款。本案中,直到结算完之前,双方债务债权关系不明确。关于4份协议,是具有先后履行条件和义务的,因为靖安消防公司没有完成先期融资义务,所以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率并不是工程结算款的利率,而且协议签订后公民酒店公司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所以双方都没有履行协议,原因是靖安消防公司首先没有履行。因此,靖安消防公司是自身垫资进行的,本案中应按照垫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一审中按照竣工验收时间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民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靖安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公民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时未扣减应由靖安消防公司支付的二期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18.55万元,是对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无视,于法无据。双方所签二期施工合同第六款第13.3条明确约定,靖安消防公司需按工程总价款1.5%的标准向公民酒店公司缴纳总包配合费,按工程总价款1%的标准向公民酒店公司缴纳管理费,上述费用在靖安消防公司领取工程款时由公民酒店公司在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以上约定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制约力。一审法院以靖安消防公司系直接从公民酒店公司处承包工程,其为本案件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故不存在上述费用为由未予支持的认定,与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由公民酒店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按工程总价款的2.5%的标准扣减总包配合费与管理费,是双方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靖安消防公司是否为直接承接工程方并无关系,且靖安消防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是明知其是直接向公民酒店公司处承接工程仍同意签订的,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公民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扣减上述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18.55万元,共计为9701626.68元-185500元=9511626,68元。二、一审法院判令公民酒店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签订有四份《补充协议》,但因靖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靖安消防公司实际已向第三方融资的事实,故不能按《补充协议》中的利率为标准计息,但实际判决的计息标准又已与《补充协议》中的利率接近,此种判决明显对公民酒店公司不公。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因靖安消防公司并未实现和发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向第三方融资的前提条件和先期履行义务,该协议中的利息约定亦不能适用,只能视为由靖安消防公司垫资完成。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据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但不应该支持上述利率的4倍,否则,于法无据,属于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
靖安消防公司辩称,关于另行支付管理费和配合费,靖安消防公司是总承包,不应承担配合费和管理费。关于利息,靖安消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有两分利息发生,所以应该按照两分利息执行。
靖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1,723元及逾期利息7,964,000元(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暂算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19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靖安消防公司与公民酒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武汉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将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1200万元发包给靖安消防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公民酒店公司在收到靖安消防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方可付款)靖安消防公司在工程安装到工程总量60%时,经公民酒店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20%并退付50%的履约担保金50万元;靖安消防公司交付的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公民酒店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另退剩余部分履约担保金50万元;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剩余15%的价款在一年内(无利息)付清。
2015年11月28日,靖安消防公司与公民酒店公司另签订《武汉融园国际酒店二期(公寓式酒店及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将融园国际酒店二期(公寓式酒店及办公楼)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800万元发包给靖安消防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公民酒店公司在收到靖安消防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方可付款)靖安消防公司进场后当月底开始公民酒店公司每月支付50万元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相应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
2014年7月15日,靖安消防公司向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后靖安消防公司完成了工程,其中融园国际酒店一期消防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融园国际酒店二期消防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靖安消防公司同意承担保洁费96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月9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9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靖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第三方融资300万元暂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6万元,利息由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本工程完工后,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并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
经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确认,武汉融园酒店消防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8,311,226.68元(一期造价为10,891,222.68元;二期工程造价为7,114,691.34元)。同日,公民酒店公司向靖安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支付靖安消防公司工程劳务补贴19万元。
一审还查明,公民酒店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6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20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9年7月8日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100万元,公民酒店公司共计向靖安消防公司付款960万元。同时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均备注为工程款或预付工程款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靖安消防公司与公民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要求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1,723元的诉讼请求。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公民酒店公司已付款项9,600,000元中包含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意见,因并无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显示的内容及双方合同中退还履约担保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中860万元为支付靖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其他100万元为退还靖安消防公司的履约担保金。另,公民酒店公司要求靖安消防公司扣减其代付人工费9600元的意见,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支持。故对靖安消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公民酒店公司支付靖安消防公司工程款9,701,626.68元(18,311,226.68元﹣8,600,000元﹣96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公民酒店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公民酒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补充协议》中约定靖安消防公司向第三方融资作为公民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公民酒店公司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即靖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实际已向第三方融资的事实,但该《补充协议》中实际约定公民酒店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靖安消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靖安消防公司未向公民酒店公司提供相关税票有悖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加之靖安消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法支持公民酒店公司支付靖安消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01,626.6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公民酒店公司辩称靖安消防公司应支付配合费和总包管理费的意见。因靖安消防公司系直接从业主方承包上述工程,即靖安消防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故不存在上述费用。对公民酒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靖安消防公司要求公民酒店公司支付劳务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酒店公司既已向靖安消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故对靖安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1,6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1,626.6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90,000元;三、驳回*****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79元,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82元,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对靖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因靖安消防公司不能提交《借款协议》原件,证人证言亦不能让本院确信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靖安消防公司主张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借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针对靖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靖安消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靖安消防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借款,公民酒店公司应承担借款利息,靖安消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发端于此。但靖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靖安消防公司称公民酒店公司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靖安消防公司由此主张的公民酒店公司付款应“先息后本”、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公民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公民酒店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和总包管理费,因靖安消防公司系直接从公民酒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即靖安消防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所谓配合和总包管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公民酒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酒店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便靖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实际发生,但《补充协议》能够反映靖安消防公司垫资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了靖安消防公司施工中垫资及公民酒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靖安消防公司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靖安消防公司、公民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79元,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89.5元,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阮小琴
书记员李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