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原审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0302民初2957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35345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海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禁止转让或转让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同海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因为目前海亮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主张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或依据,因此,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可本项目工程款的数额,但需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再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2020)内0302民初2957号民事裁定,不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35345元,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支付其货款人民币735345元;请求判令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支付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20603.5元及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735345×6%×5=220603.5元,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内蒙古东振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9月5日,内蒙古东振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就海勃湾区水利局“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材料采购项目的事务进行约定。2013年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水利局签订《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HZC2013H107),合同约定乌海市海勃湾区水利局向海亮公司采购用于“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的材料,合同价款480624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实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供给价值2784845.71元的货物,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支付货款共计2000094.33元。2018年6月18日,内蒙古东振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海亮公司将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材料采购项目(项目编号:WHZCG2013-50)项下的784751.38元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内蒙古东振商贸公司。 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2020年8月17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委托内蒙古中城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做出《乌海市海勃湾区“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中城越基乌审字[2020]第94号),报告审定供货总金额为2735439元。2020年8月18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收到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6月18日《告知函》,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回执》,明确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2019年1月23日,内蒙古东振商贸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名称为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基于第三人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签订的《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在《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中,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作为采购人,第三人作为供应商,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及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参加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签订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未审定供货金额前,第三人与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将其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签订采购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出具的2018年6月18日《告知函》、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回执》,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主张给付债权之诉,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第三人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签订的《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经确认后,权利人再行主张相应权利,该案中,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主张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对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作为给付依据的案涉《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在与第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又以债权人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需先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上诉人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诉争《乌海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所涉货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内蒙古东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硕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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