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香瑞东家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香瑞东家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751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麻纺厂南区。
被告:湖南香瑞东家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开福区五一西路06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文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彭飞,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香瑞东家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东家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彭飞、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东家乐装饰公司向原告退还重复多收装修款9449元(79249元-69800元=94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质量低劣赔付款(保留水电、墙壁起裂等其他的追诉权)橱柜:3m×867.7元=2603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竣工款750元(50×15天=750元)。以上三项共计1280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享用80㎡毛坯到精装6.98万元的装修套餐。装修完后,被告定出的装修总造价80749元(后加送洗衣机原告没有要折价1500元,原告实付79249元)。被告所列增项全为套餐内必做项目。例如1、地面找平增厚见套餐第7项、15项、30项、45项、60项、84项。例2制安材料上楼费见117项;例3面积81.80㎡见开发商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0.984确定书。其次,装修质量极其低劣,集成灶两边厨柜及冰箱的放置设计师也承认了失误,橱柜门也装反了边,瓷砖有色差,厨卫扣板上方没有清理不断有砂石坠落,洗菜盆下方有电板插头极不安全,复合地板不平,踩上去吱吱作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诉请。庭审中又补充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由于被告忽悠、洗脑,交最后一笔款的时候被被告威胁。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的完成装修,装修中存在偷工减料、还有阳台地脚线没有做、厨房的房门就做了半边、厨房的开关装错地方、卫生没有做完、橱柜的门做反了边导致冰箱无法放置、衣柜比较小。这些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也提出来了,但被告一直不改,全部的装修都是低劣的。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二、答辩人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未多收原告装修款。三、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质量低劣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延期竣工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存在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违约的情形,而且在装修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对有些项目进行变更,导致装修进度过长,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本人也是知情的。五、就庭审中原告补充的称被告签合同时洗脑、威胁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湖南省室内装修行业规范合同,并不是由答辩人自行制定的合同。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七《东家乐家装十级验收表》中的4、7、8三张验收表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验收表中的签名是被告冒其名代签的,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在被告所举证据十2018年9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工程造价、变更后的实际造价、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等均予以确认,实际上对被告代签的三张验收表予以了追认,即对被告装修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看到被告《东家乐家装80㎡毛坯到精装6.98万》的广告宣传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其位于岳阳市洞庭新外滩B-1-502建筑面积81.8㎡毛坯房一套发包给被告装修。二、发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他部分材料。三、施工图纸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四、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77403元,不含6.07%营业员税。五、工期60天,2018年7月1日至9月1日。工作量增减或因甲方自身原因可调整工期。乙方延期竣工,按5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8%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六、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三日第一次付款75%(58052元),工程进度过半(水电、泥工木工现场制作完成)付20%(1548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5%(3871元)。七、其他事项原告享受年中大促活动送12升万和热水器一台。双方还就其他各自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装修实施协议》系列文件,包括《环保精装标准项目配置表》、《装修主材配置表》、《集成家具报价表》、《装修预算书》等,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日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变更了十项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造价3346元,原告在申请变更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749元。原告获赠家装年中促销奖热水器一台折现1500元冲抵工程款,实际工程款总价为79249元。合同签订当日(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定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三天后(2018年6月29日)付首付款48052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付二期进度款17948元。施工过程中的八份家装验收表,除其中4、7、8三份由被告代签外,其他原告均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9月15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字一致确认合同原价77403元,增加工程项目金额3346元,变更后的实际造价80749元,原告已经付76000元,应付工程款4749元,热水器折现冲抵工程款1500元,实际应付工程余款3249元。2018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余款3249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重复多收其装修款、装修质量低劣、工程延期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所提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外发布的《东家乐家装80㎡毛坯到精装6.98万》广告宣传,是被告希望他人与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原告获此信息后,选聘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是对被告所发要约邀请的承诺。合同签订时,虽然合同中关于房屋装修项目、价款等相关内容与被告广告宣传的有所不同,但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重复多收了其装修款、签订合同受到被告忽悠、洗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适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因原告变更、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内容导致工程顺延了15天,且八份验收表中有三份原告没有签名,但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原告所提个别瑕疵问题,法庭提请被告进行整改,原告予以拒绝,本院对原告该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了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放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