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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02民初238号原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系该公司股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荣,系该公司股东,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被告永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华讯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文伟,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荣、冯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工的铝塑板工程款2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依施工图及预算清单)”,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50,00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被告因建筑施工工地等原因于2017年5月1日才正式达到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又于2017年6月出现了外墙铝塑板与合同品牌要求不符,造成返工损失215,000元,并延误工期20天,至今被告没有赔偿损失,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增加工程施工,但增加工程款315,008.00元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因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应付工人的工资长期不能支付,发生民工在原告公司堵门讨薪的事件,对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被告以工程统一决算和审核为由予以推脱。后来,被告又以有关建材差价、质量整改为由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拒绝审核原告后期增加的施工工程进行全部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款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欺骗人民法院:1.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虽然为2017年4月1日,但实际上原告在3月上旬就己提前进场进行施工了,而且自3月12日以后就一直都在正常施工,根本就不存在到2017年5月1日才达到施工条件的事实;2.本案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2017年12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结算的第二天即同月22日,被告就已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后的工程款315,008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3.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前几次的工程进度款被告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后两次进度款,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和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又拒不整改返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按合同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整改和返工之前,有权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第17.2条的约定,最后一笔25%的工程进度款,要待一汽大众厂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该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直到现在均未达到。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购买铝塑板,造成外墙铝塑板安装之后重新返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铝塑板返工的工程款215,000元,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计算,被告是还欠原告745,000元,但在这745,000元中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157,500元(3,150,000元×5%),该笔质保金并不是现在应支付的,其余的587,500元工程款中.还要扣除减少合同工程量的款项、材料规格不符合约定的差价款,质量不合格项目的返工返修款,以及延误工期50天的违约金等,这些项目被告已经提出反诉.两抵之后,被告就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了;2.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工的铝塑板工程款215,000元,理由在前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他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为被告人在履行本案的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赔偿原告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华讯公司向他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他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确定的材料规格和品牌使用材料的差价款人民币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他公司支付因部分项目未按合同和设计图的要求进行施工而造成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和返工的费用258,612元;4.判令他公司从合同的总价款中扣除反诉被告因减少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5,0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3,628元;5.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反诉被告虽然在2017年3月上旬就提前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一直很慢,在反诉原告的不断催促之下,反诉被告直到2017年8月份才完工,按照反诉被告自认的完工日期是8月6日,完际上8月6日只是初步完工,一直到8月下旬才全部完工,就按反诉被告自认的完工日期,延误工期也已达50天之久。由于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达50天,导致反诉原告的开业也相应的延期,给反诉原告造成投资款利息和员工工资以及可得利益等巨大损失。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30.2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延误工期50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按设计的要求施工,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了设计图中铝塑板的规格,合同约定应使用株洲玻璃厂的玻璃,而实际使用的却并不是株洲玻璃厂生产的玻璃。反诉被告擅自改变铝塑板规格和玻璃品牌的差价预计约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仅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必须与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图的规定相符,施工的质量也必须达到合同要求,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图和合同的要求进行用料和施工,导致该装饰工程的部分项目,不符合图纸和合同要求,一汽大众厂家来验收时通不过必须进行返工。但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华讯公司整改和返工后,反诉被告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和返工,预计该工程需要整改和返工的费用应在258,612元以上。另外,施工过程中虽在合同外增加了一些工程量,但也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减少了一部分。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反诉原告在结算后的第二天(2017年l2月22日)已将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了反诉被告,但对于减少项目应扣减的工程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经反诉原告计算减少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35,016元,该减少项目的工程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拒不承担上述违约后果责任,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对该装饰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现因反诉被告已起诉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及损失和违约金,反诉原告故特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华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违约金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在采购铝塑板进场时得到了反诉原告的施工监理人员的认可、同意才安装的,在安装快完工时,反诉原告因色差的区别要求反诉被告返工,费时20余天,造成以前购买的铝塑板全部作废和工人工资的损失,且工期延误;2.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另一原因;3.反诉原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又一原因。二、反诉原告现使用的钢架材料玻璃幕墙,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及品牌,不存在差价50,000元,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都是经反诉原告同意才安装的,且钢架已经过加固符合安全要求。三、反诉原告提出的整改要求,反诉被告已及时的作出了整改,不存在再整改和返工的费用。四、反诉原告提出扣除减少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反诉被告认为只有增加了工程量,不存在减少工程量,且总包干合同不存在减少的问题。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返工,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二核算账目明细账,因账目不完整,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双方对于前5笔款项的付款金额及时间没有争议,以双方的确认为准,对增加项目的款项的付款情况,以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文华出具的证明及证据五证人刘文华的出庭所作证言,对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即原告从证人刘文华经营的永州市吉利广告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了一批上海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监制的铝塑板用于本案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是否知情部分,因证人刘文华的陈述为向原告提供了样板,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在证人处采购此批铝塑板时经过了被告同意,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修增加工程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修报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报价表计算的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636,28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含税造价款为3,150,000元,故该报价单上的价格不是最终的项目造价;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2017年7月2日的通知单能与原告无异议的监理通知回复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两张,加盖了第三方监理公司的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通知单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问题,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时仍存在通知单中提出的问题;对证据八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大众品牌经销商实地验收整改措施表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两次使用的铝塑板包装照片,及商标查询结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使用的铝塑板为包装注明为“上海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监制”、“ZHENGMAO”铝塑板,返工时使用的铝塑板包装上注明为“上海名牌产品”“吉祥”铝塑板;证据十三监理工程师制作的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30日的工程日记,被告2017年3月8日、3月15日向一汽大众厂家上报4S点工程进度的照片各6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份证据显示2017年3月4日原告开始材料进场,3月12日起原告施工队进场焊接钢结构骨架,4月1日原告的施工队进行了展厅、二层吊顶、展厅门头骨架焊接,至4月30日土建施工队仍在场进行粉刷、抹灰作业;证据十六湖南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造建字第2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对质量资质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但该鉴定意见是有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的项目的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非质量鉴定,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三、四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显示原告采购的灯具非其报价表上所列的欧朗灯具;证据六装修工程合同内增加报价,为原告方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方确认,亦无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反诉原告)永通公司需要对其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进行装修,原告(反诉被告)华讯公司对此工程给出的包工包料总报价为3,636,280元(含税),经双方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3,150,000元(含税),合同主要约定:…第九条延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请求,甲方代表在3天内答复乙方,甲方代表3天不予答复,视为已同意乙方请求,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工期顺延11.1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1.1.3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腾空)施工场地、清除障碍物、疏通进场道路和接通施工用水电;11.1.5甲方不按合同规定预付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11.2上述情况发生后7天内,乙方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两天内予以确认、答复…第十六条合同价款之调整合同价款为有条件可调之价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6.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6.3甲方代表确认的工艺标准变化或材料更换;…17.2乙方所购答辩状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待幕墙玻璃及铝塑板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吊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待一汽大众厂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付清…乙方按照设计、规范和一汽大众的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有一汽大众指定品牌的按指定品牌采购,一汽大众厂家未指定品牌的,由甲方指定:电源线为冷水滩电线总厂的、铝塑板为上海吉祥牌的,石膏板为泰山王牌的、开关插座为永州市场品牌前三名的,玻璃为株洲玻璃厂的,其他甲方未指定的,以乙方提供的预算或报价表上列明的为准,在设备到货24小时前通知甲方代表共同验收,对与设计、规范和样品要求不符的产品,甲方代表应禁止使用,乙方按要求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未能按时到场验收,以后发现材料不符合规范、设计和样品要求,乙方仍应拆除、修复及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变更商洽签证。发生设计变更后,乙方按甲方代表的要求进行下列对工程影响的变更…发生设计变更后,乙方在接到变更(此处未填写)天内,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设计变更影响到工期,由乙方提出变更工期,送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向一汽大众厂家提交验收申请,根据一汽大众厂家时间安排,由甲方组织一汽大众厂家、国家相关部门及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在验收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代表在验收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第二十七条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应在15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在()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0天结清…第二十九条工期奖罚实行同奖同罚,分下述两个竣工完成时间段进行奖罚,工期提前完成,奖励5000元/天,工期延误,罚款5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开始材料进场,3月12日起原告施工队钢结构进场焊接骨架,4月1日原告的施工队进行了展厅、二层吊顶、展厅门头骨架焊接,但直至4月30日土建施工队仍在场进行粉刷、抹灰作业。2017年7月2日,工程的第三方监理提出原告使用的展厅外墙部分铝塑板干挂方钢龙骨架的宽、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对此原告回复称,因展厅外墙干挂铝塑板钢结构骨架和基层已完成安装,整改需要较长工期,建议不做大面积整改,只对局部进行加固处理,并承诺在结构和安全使用上不会有问题,希望甲方公司和监理单位在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材料进行处理。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该部分龙骨架进行了加固处理,但并未更换为原设计要求的尺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订购了一批总价为123,383.232元(不含税)的上海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监制的“ZHENGMAO”牌铝塑板,在该批铝塑板安装过程中,因发现该铝塑板颜色不符合要求,原告将原安装好的铝塑板拆除,重新购入了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牌铝塑板进行安装。此外,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沟通,增减了部分施工项目。因超过原约定完工期限仍未完工,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承诺除消防门外,其余工程于2017年8月6日前全部完工,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8月6日完工交付。2017年9月13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派代表对项目进行验收后出具了大众品牌经销商实地验收整改措施表,提出了“各功能区隔墙玻璃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工艺不达标,玻璃底部无卡槽设计”、“服务接待隔断墙变形”、“铝合金门框材料厚度不达标”等缺陷项目。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5月17日支付630,000元,6月16日支付445,000元,8月1日支付200,000元,9月28日支付5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请求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了商谈,但双方仅就增加工程部分达成了意向,约定:“增加工程部分,乙方已将结算明细交甲方,甲方应当签收,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数量核算”。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项目增加款315,008元,其后,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中施工不符合施工图和合同要求的项目的返工、整改所需费用,外墙铝塑板钢架所使用材料与图纸设计材料之间的差价、合同内减少项目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图和合同要求的项目返工和整改所需费用,玻璃隔断78,650.24元,服务接待厅石膏板隔墙2279.76元,铝框地弹门19,841.78元,灯具77,051.64元,外墙和展厅顶棚粉刷66,236.91元;2.外墙铝塑板钢架所使用的材料与图纸设计的材料之间的差价为35,234.07元;3.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01,43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华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通公司签订的《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永通公司虽认为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双方均认可永州永通华荣一汽大众4S店已经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已超过一年,故原告华讯公司作为施工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7年9月13日一汽大众厂商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在7日之内向原告方提出了修改意见,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可办理结算手续,且被告对于认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已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50,000元,被告方一共向原告方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40,5000元,未支付款项为745,000元;因双方就减少项目扣减工程款、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及设计图要求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于双方确认的增加项目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亦及时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装修工程应采用上海吉祥牌的铝塑板,原告第一次安装时使用的铝塑板为上海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监制的“ZHENGMAO”牌铝塑板,原告虽称因市场上没有“上海吉祥”品牌的铝塑板,但原告购买的为“ZHENGMAO”牌铝塑板,既非上海生产的,也非“吉祥”牌,不符合对于合同约定的铝塑板品牌的理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该品牌铝塑板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和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到场验收,以后发现材料不符合规范、设计和样品要求,乙方仍应拆除、修复及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第一次使用的铝塑板不符合合同要求,进行修改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的铝塑板工程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前部分材料已进场,4月1日也进行了施工,虽辩称4月1日时土建项目尚未完工,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不能算正式开始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当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腾空)施工场地、清除障碍物、疏通进场道路和接通施工用水电、甲方不按合同规定预付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等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乙方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两天内予以确认、答复,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4月1日时施工现场不符合开工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方书面提出了存在双方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7年4月1日工程未开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工程于8月6日完工交付,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交付52日,但按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到场验收,以后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乙方仍应拆除、修复及重新采购,由此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发现原告使用的铝塑板不符合要求,在第一批铝塑板大量安装后才要求原告拆除重做,因此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对重装铝塑板的工期,被告认可花费了一个月,对此本院认定工期顺延为30日,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增减了部分工程项目,亦导致了工程时间的延长,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项目增减而导致的工期变化情况,故本院综合认定工期共延误12天,按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罚款为5000元/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可调之价款,发生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时可作调整,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是总包干合同,不因减少部分合同内工程量而扣减工程款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未对造价鉴定意见中减少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存在经甲方代表确认的除双方已结算的增加工程量以外的合同内增加项目及其具体金额,经鉴定,减少项目的造价为101,434.3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从合同的总价款中扣除减少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1,434.3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43,565.7元。
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甲方代表确认的工艺标准变化或材料更换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方监理机构提出原告使用的铝塑板钢架尺寸不符合要求后,原告认可了该条款,在回复中建议不更换龙骨架,仅做加固处理,并希望被告给予考虑在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材料进行办理,经被告同意后此部分龙骨架未更换,按双方合同约定可因使用材料的更换而调整合同价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未按合同和设计图确定的材料规格和品牌使用材料的差价款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实际使用的外墙铝塑板钢架材料与设计材料的差价为35,234.0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安装使用的灯具的合格证,虽实际使用的灯具品牌与其报价表中的品牌不一致,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灯具为不合格产品,需要全部返工更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墙面开裂是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项目整改和返工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使用的玻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使用的玻璃为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郴州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其产地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玻璃隔断尺寸不符合要求及铝框地弹门厚度不符合要求,原告认可此部分与原设计存在差异,应相应减少该部分价款,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及时要求原告使用符合设计要求规格的材料,扩大了此部分损失,且被告亦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参照鉴定意见,由原告支付被告隔墙玻璃尺寸和安装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铝合金门框厚度不符合设计的返修整改费用损失的50%即49,246.01元;对于服务接待隔断墙变形,因此项目存在的问题在大众厂商代表验收时已经发现,而原告未进行返修,故应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2279.76元,故原告共应向被告支部分项目整改和返工的费用51,525.77元;对于湖南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2,400元,按照鉴定采信的比例,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6,000元,被告承担16,4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3,565.7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外墙铝塑板钢架材料与设计材料的差价为35,234.07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设计要求项目的返工费用51,525.77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期间的违约金60,000元;
五、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6,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款项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80,407.8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8元,共计19,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7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永通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鸣
审 判 员  柏 松
人民陪审员  屈 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