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房山道交口金色雅筑对面公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中北203-65/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勘察院)因与上诉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勘察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由滨海公司向天津勘察院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勘察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审上诉费用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持违约金,而是将违约金标准直接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一审庭审中,滨海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天津勘察院的上诉请求。 滨海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滨海公司和天津勘察院所有的合同都是基于代理协议来进行代建协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的理由就是情势变更,然后我们分摊代建费用的依据判决双方各承担50%。然后资金占用成本是按照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来进行判决的,所以滨海公司认为在本案当中也应该同样适用于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第二点就是勘察合同虽然是以滨海公司名义来签订的,但是实际履行方为被上诉人合恒公司在勘察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合恒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节点来进行支付勘察费,所以导致勘察合同没有顺利履行完毕所以滨海公司认为未能履行勘察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滨海公司,而是由于合同有限的原因造成了本分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房产公司认为包括勘察费在内的在建工程款均应由上诉人盘山公司和合恒友信公司各承担50%。 滨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向天津勘察院各自承担50%的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实际履行勘察合同的是合恒公司,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1号判决认定各方都没有在合同中获益,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了《代建协议》,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资金成本。滨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130%来计算数额过高,即便产生违约金也应按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此外,涉案合同虽以滨海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勘察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但实际履行方为合恒公司,因合恒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包括勘察费在内的在建工程款均由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各承担50%,故因合恒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勘察费及违约金都应该按照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勘察院辩称,不同意滨海公司的计算的主张,首先滨海公司与天津勘察院签订的勘察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滨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其次2014年双方就涉诉项目签订了勘察合同,2014年11月2日天津勘察院就完成了义务,将勘察成果交付给滨海公司,但滨海公司迟迟不与天津勘察院办理结算,一直拖延至2016年12月1日,在天津勘察院强烈要求下才向天津勘察院出具的费用结算确认单。滨海公司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在2016年10月27日,该事由的出现导致被代理人和合恒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代理协议解除,滨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本应产生于情势变更事由出现之前,因其恶意拖延付款时间,导致付款义务产生于2016年12月1日之后,因此滨海公司主张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于法无据。第三,合恒公司应当对于滨海公司应当给付的勘察费承担连带责任。 合恒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天津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连带向天津勘察院支付勘察费4098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连带向天津勘察院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勘察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2月25日违约金为1729482.6元(1-2项合计金额5827782.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勘察费用的数额问题。 天津勘察院提交了025、026号地块《勘察合同》、勘察工作量及费用结算确认单、工程勘察补充协议,拟证明天津勘察院与滨海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2014年12月12日天津勘察院提交了勘察基数成果资料,经滨海公司确认了勘察费用的数额为4098300元,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滨海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滨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天津勘察院出具了勘察成果确认情况说明,其中约定如合恒公司对滨海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勘察费用有异议,最终以合恒公司与天津勘察院核算为准,故天津勘察院主张的工程量及勘察费用应以合恒公司确认为准。合恒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合同、协议均是滨海公司与天津勘察院签订的,应由合同双方确认。另外《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与合同中的日期不符,故无法确认《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 滨海公司提交了《关于合恒壹号苑025、026地块勘察成果确认情况说明》,拟证明如合恒公司对滨海公司为天津勘察院确认的工程量及勘察费用,以合恒公司与天津勘察院的核算为准。天津勘察院辩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滨海公司,故滨海公司主张以合恒公司结算为准,天津勘察院不予认可。合恒公司辩称该证据只能说明合恒公司向天津勘察院发出并收到过,但该份说明的时间在滨海公司向天津勘察院作出付款承诺以后才出具的,滨海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违约,对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合恒公司未收到过催款单及相关文件。 鉴于滨海公司与天津勘察院签订了《勘察合同》并确认了天津勘察院完成的工作量及勘察费用数额,承诺了付款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合恒公司对滨海公司为天津勘察院出具的结算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天津勘察院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2.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问题。 天津勘察院提交了结算催款函、《付款申请》、《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恒壹号院(025、026地块)开发项目勘察工作量及费用结算确认单》以及对应的邮寄单据。证明天津勘察院向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发出催款函的事实。天津勘察院提交了《建设协议》、(2018)津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合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滨海公司辩称,《勘察合同》系合恒公司实际履行,现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代建工程款双方按照50%承担,故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合恒公司辩称,对《代建协议》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天津勘察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恒公司主张权利,应由滨海公司对天津勘察院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勘察院与滨海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滨海公司为天津勘察院出具了结算单及付款承诺,滨海公司主张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合恒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滨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天津勘察院勘察费。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已经开支的在建工程款由滨海公司返还合恒公司50%。本案系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的勘察费用,故合恒公司应在50%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 3.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 天津勘察院主张按照勘察合同约定及滨海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由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滨海公司辩称勘察合同系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衍生合同,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均无过错,故天津勘察院亦不应基于勘察合同主张违约金,且勘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合恒公司辩称合恒公司并非勘察合同的相对方,在该合同履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勘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涉案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滨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天津勘察院支付违约金,但天津勘察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滨海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部分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合恒公司不是勘察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天津勘察院主张由合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恒公司因本案工程在与滨海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勘察院与滨海公司签订给了涉案工程的勘察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天津勘察院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勘察工作,向滨海公司提交了勘察成果,经滨海公司确认了勘察费用为4098300元,故滨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天津勘察院勘察费用。合恒公司与滨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了涉案工程并签订了代建协议,现双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在建工程费用由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按照50%负担,故合恒公司应在50%的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滨海公司为天津勘察院出具了补充协议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支付天津勘察院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滨海公司与合恒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天津勘察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勘察院勘察费用4098300元;二、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勘察院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9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以409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并付款到天津勘察院账户(开户行:天津银行,账号:×××15);三、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49150元的限额内向天津勘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594元,由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过程中,天津勘察院进行了企业改制,由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0年8月27日更名为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勘察费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问题。经本院二审审核,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认证和审查,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勘察院与滨海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支持,且一审判决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并结合全案客观情况酌情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勘察院、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7元,上诉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7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