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安网络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迅安网络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简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19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192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迅安网络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715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简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43号椰岛广场A1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GBJY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案字第08842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迅安网络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迅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简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简族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2023)京仲案字第08842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海南简族公司向北京迅安公司支付货款557700元;(二)海南简族公司向北京迅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7885元、律师费2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三)本案仲裁费29380.66元(仲裁员报酬为19465.02元,机构费用为9915.64元,已由北京迅安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由海南简族公司承担26442.59元,北京迅安公司承担2938.07元,海南简族公司直接向北京迅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6442.59元。本案的立案执行标的为638527.59元(暂计),本案执行费8785.28元(暂计),合计647312.87元(暂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遂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简族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但均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12月19日,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海南简族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43号椰岛广场A1栋801房调查,但无法发现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鉴于本院及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简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涉案财产冻结或者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院将依其申请办理续冻、续封手续,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造成冻结、查封自动解除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负。被执行人如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5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