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117号
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颖,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65-B-21号。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
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泰源航天城S1#集中商业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11月6日完成施工。2017年12月由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在黄石市住建委质量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为合格工程,验收完后工程竣工验收单首先交设计方盖章,因建设方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设计款,设计方未盖章。该项目未验收,非原告原因。该工程总价款为392000元,2017年11月9日根据合同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在组织工程验收后,2018年1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2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74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程预算审核编制书、现场照片、建设施工图纸、航天城S1#集中商业改造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金泰源航天城S1#集中商业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航天城S1#集中商业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工期为60天,工程包干价392000元;乙方进场一周后甲方付工程包干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90%包干价款,留10%包干价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通知后,48小时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实行合同包干价,不另行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合同包干价即为本合同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保质期,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11月6日完成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被告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在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原因验收未完成。2018年1月被告就开始使用了该加固工程。2017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2018年1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2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程预算审核编制书、现场照片、建设施工图纸、航天城S1#集中商业改造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金泰源航天城S1#集中商业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6日完成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合同包干价392000元,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包干价款,留10%包干价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1月被告就开始使用了该加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52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7600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135200元。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据此,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00元。
二、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