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业主,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127栋副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耀,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裴玉财,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裴玉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由被申请人各方负担费用,三、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向***送达开庭传票,***本人亦未委托徐德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不知晓裴玉财与恒业公司签订合同,恒业公司将人工费交付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系因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以下简称鑫海维修队)与恒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鑫海维修队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应以***作为其诉讼当事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但原审卷宗中作为***的委托书盖印有鑫海维修队公章,作为经营者的***对鑫海维修队的公章负有保管义务,盖印公章的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视为当事人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出庭参加诉讼,故***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鑫海维修队作为与恒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允许裴玉财、**挂靠公司从事劳务施工活动,则***对上述二人的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原审因***向其主张劳动报酬,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善全
审 判 员 李子青
审 判 员 贾 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