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东侧通全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U5PX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路银湖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634709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点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点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虹点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并由信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协议名称、条款可知,案涉合作协议内容明确具体,附件与已施工完成的项目内容相符,且与协议目的相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作协议首先是门禁安装、改造,并非电梯广告的招租或使用合同。即使电梯广告条款不能履行,并不妨碍门禁安装、改造。案涉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是信德物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取了不同的标准。
信德物业公司辩称:信德物业公司对于虹点帮公司主张的损失从未予以认可。案涉合作协议既可以视为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可以视作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虹点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虹点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线楼宇对讲门禁建设与广告运营置换项目合作协议》;2、信德物业公司赔偿虹点帮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信德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虹点帮公司、信德物业公司签订《无线楼宇对讲门禁建设与广告运营置换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虹点帮公司为信德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进行无线楼宇对讲门禁系统的建设改造、安装调试、维护等相关工作。合同约定信德物业公司负责推动所服务小区参与改造,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应获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认可。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8点约定虹点帮公司需完成信德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单元门系统智能化改造,随后信德物业公司将该小区三面电梯广告位使用权交由虹点帮公司运营36个月,广告收益用于置换门禁系统的安装、调试、维护等。合同还对门禁系统的设备规格、日后维护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虹点帮公司为信德物业公司所管理的芜湖信德华府小区安装了10套无线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后双方就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发生争议,2017年5月12日,虹点帮公司向信德物业公司发出公函,提议将电梯广告位收益置换方案变更为门禁卡置换方案,但未与信德物业公司达成一致。之后虹点帮公司拟打算解除合作协议,并向信德物业公司送达了解约费用说明。该解约费用上列出了虹点帮公司为信德物业公司安装的10套系统的设备价格、人工费、安装费等共计35720元,设备折旧费20920元。信德物业公司未同意虹点帮公司上述索赔报价,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内电梯位的经营使用权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未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公司无权转让电梯位经营权以收取广告收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信德物业公司负有推动小区参与改造,获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认可等内容,故虹点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案涉协议需要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才生效。案涉合作协议未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协议未生效。虹点帮公司明知协议未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即开始履行,大量采购门禁系统并将电梯广告位对外招租,由此产生相应的违约损失应自行承担。虽然合作协议未生效,但信德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即默许虹点帮公司安装设备,应支付该10套系统的设备成本费、运费、安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虹点帮公司自行在合作协议后添加相应的价格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套系统的设备成本费、运费、安装费及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虹点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虹点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虹点帮公司系经过信德物业公司同意后进行了门禁系统的安装。信德物业公司确认聊天记录中己方工作人员系负责案涉门禁系统改造业务,上述聊天记录中确有虹点帮公司在进行案涉改装前寻求该名工作人员的同意并取得其认可的内容,故虽该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虹点帮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据复印件、第三组证据门禁系统发票复印件,该两组证据均未能显示上述费用系为案涉业务而发生,第三组证据无相应支付凭证佐证,信德物业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合作协议第一条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虹点帮公司)对甲方(信德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进行无线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建设改造、安装、调试、维护等相关工作。甲方(信德物业公司)则将所服务小区相应的电梯广告位使用权交予乙方(虹点帮公司)进行运营,其所得广告费用用于等价置换相关设备成本、安装调试、日常维修维护、平台维护等费用”、“甲方(信德物业公司)负责推动所服务小区参与改造。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甲方(信德物业公司)应获得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认可。”案涉合作协议第三条合同终止条款约定:“自协议签订日起至30个月内有效……”。在前期门禁系统改造过程中,虹点帮公司取得了信德物业公司负责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的同意。此后,案涉小区业委会认为信德物业公司无权擅自决定门禁系统改造和电梯广告位使用权的归属,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的的性质和效力如何;2、案涉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3、虹点帮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虹点帮公司主张协议有效,信德物业公司认为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无效。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与否,首先应明确其性质。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内容可知,虹点帮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信德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提供门禁系统改造、安装、调试及后续维护,这一交付劳动成果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作为上述劳动成果的对价,信德物业公司**点帮公司履行的并非通常意义的金钱债务,而是将案涉小区与门禁系统改造相对应楼层的电梯广告位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虹点帮公司,并以广告位使用权所获得收益来等价折抵履行上述承揽义务的费用。故案涉合作协议的实质及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广告位使用权及其收益的转让与支付仅是信德物业公司履行案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价支付义务的方式,并不影响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且信德物业公司能否履行上述对价支付义务,系属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的范畴,对协议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
上述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标的物系门禁系统,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上述参与改造的门禁系统属于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信德物业公司系依据案涉小区业主的委托授权并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小区物业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门禁系统改造并未经过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同意或授权,故信德物业公司未经案涉小区业主同意即与虹点帮公司达成门禁系统改造属于未经授权的行为。
对于上述未经授权的行为性质,因信德物业公司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虹点帮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以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亦不符合间接代理所要求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的要求,故不构成无权代理和间接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述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所指的处分行为,即为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的物权行为。案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信德物业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而与虹点帮公司之间发生了交付门禁系统改造这一劳动成果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即为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负担行为。故信德物业公司上述未经授权的行为亦不属于无权处分。信德物业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案涉承揽合同时,有无取得案涉小区业委会的同意或授权系其与第三方小区业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信德物业公司抗辩称案涉合作协议因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信德物业公司另抗辩案涉合作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故协议并未生效。根据案涉合作协议内容可知,信德物业公司负责取得案涉小区业委会同意,这一条款约定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之内,合同义务系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未履行即构成违约的条款,而生效条件并不具有此种性质,故上述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无关联。案涉合作协议的目的即是为了门禁系统改造,而取得案涉小区业委会同意系进行门禁系统改造的必要条件,将上述约定理解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既不符合合同目的,亦与协议中所约定的自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有效的条款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无法律规定的需要批准或登记等例外情形,故应自成立时即生效。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关于未能履行的责任。
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即发生效力。现因未取得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虹点帮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信德物业公司负责推动所服务小区参与改造,并取得案涉小区业委会的有效认可。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知晓案涉门禁系统改造需经小区业主同意,为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信德物业公司承担该项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即在于门禁系统改造及对价支付并未取得案涉小区业主的同意或授权。故本案中,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过错责任在***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对于虹点帮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信德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点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虹点帮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但虹点帮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虹点帮公司如此后确有相关证据,其可向信德物业公司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虹点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无线楼宇对讲门禁建设与广告运营置换项目合作协议》。
三、驳回上诉人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合计9906元,由上诉人芜湖虹点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睿(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