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1296号
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江西。
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86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60元为基数,其中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H-180412的《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工程采购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111,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180423的《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工程采购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88,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到货安装调试完毕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24日,被告就前述合同分别向原告支付首货款33,300元及26,640元。2018年4月24日,编号为SH-180412的合同所涉货物全部到货并验收,2018年4月27日该份合同所有货物调试安装合格,同月原告完成对被告的培训。2018年4月29日,编号为SH-180423的合同所涉货物全部到货并验收,同日所有货物调试安装合格并完成对被告的培训。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就双方截止2019年3月29日之账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139,860元。故涉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SH-180412的《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工程采购合同文件》、编号为SH-180423的《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工程采购合同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现场到货清单两份、大屏幕系统安装调试记录两份、客户培训工作单、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等事实。
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业已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2个月内,而双方最后一次确认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以2018年6月30日为宜,其余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9,860元。
二、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60元为基数,其中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上海济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