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821民初1018号
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290XB。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大竹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3939909Y。
法定代表人:肖跟祖,董事长。
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理由为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全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