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821执4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大世界对面),统一社会******************0XB。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反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德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晓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