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

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21民初917号
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大世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290XB。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65号6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租金每月为1500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持续使用房屋,但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付清租金共计18000元,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律师函及邮政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给付租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65号6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房屋经营早点,但一直未缴纳租金。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付清租金18000元,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但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规定,被告应当在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租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租金1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 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