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12号2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水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8楼。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逢胜,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卢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春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镇田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成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依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王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逢胜、第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华、陈锐、第三人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下称“金海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存在供油关系,并签订《油品供应合同》,约定每月油款在原告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相关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供油款11,541,226.54元(人民币,下同),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款11,541,226.54元并以11,541,226.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前,基于第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供油款12,859,931.5元及违约金暂计为910,159.23元(其中10,802,286.5元自2012年4月6日起,2,057,645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前述两项暂合计13,770,090.73元。第二次开庭后,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11,541,226.54元加上1,169,186.85元,即12,710,413.3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证据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批发石油制品、汽油、柴油等相关资质。
证据4《油品供应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船燃供应达成协议。
证据5《供油凭证》、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业务回单》、证据7《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油品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使用之船舶供油、被告付款的相关事实。
证据8《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4月,尚欠原告供油款10,802,286.5元。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航行通告》、证据10(2013)厦鹭证内字第06782号《公证书》、证据11《供油凭证》,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油,供油款合计19,483,947.8元。
证据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业务回单》、证据13《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油款18,595,489.4元,尚欠原告该期间供油款888,458.4元;加上之前欠款10,802,286.5元,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1,690,744.9元。
证据14(2013)厦鹭证内字第06783号《公证书》、证据15《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下称《“一览表”》)、证据16《委托书》、证据17录音、录音摘要及视频资料,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发送该表给原告,确认原告为其加油情况、已付款项及尚欠原告供油款11,541,225.54元。
证据1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据1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为追索诉争供油款支付律师费用33万元。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海洋港务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案原告的诉求金额有异议。我方对原告第一次诉请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鉴于第三人提出“航浚4001”的油款不是替我方支付的,所以我方对原告的几次诉请金额均有异议。二、利息问题,我方认为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时起算,也就是应当于2013年6月24日经过公证的双方邮件往来起算利息,而不应从4月6日的欠条时间起算,因为我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三、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6条第一款,原告以加油凭证的数量及之前开具的发票送给被告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才付款,在原告未履行这一程序之前,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四、本案实际购油人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偿付油款,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本案讼争合同,但被告是主航道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是第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下称“中港疏浚公司”),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龙公司”)挂靠中港疏浚公司,诚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所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油后,向中港疏浚公司开具发票,自2011年起一直如此操作,原告并无异议,所以两个第三人应是实际受油人,应向原告偿付购油款。五、如果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就无权为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现出具大量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六、关于律师费,首先律师费收费过高,其次只有发票没有转账凭证。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讼争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后续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整个工程项目均系被告实际施工,说明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与原告间独立的供油合同不真实,是为了开发票的需要。证据2《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用于证明根据该标准,原告主张的33万元律师费过高。
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名义上是和被告之间的争议,但综合录音等证据看,是想把我方拉进来。被告把我方作为第三人,属恶意诉讼,我方递交了不宜作为第三人的说明,希望法庭对此进行审查。二、原告和我方之间有着独立的供油合同,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工程(后续工程)油品供应合同》,用于证明中港疏浚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油品供应达成的协议。证据2《加油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为中港疏浚公司船舶“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加油的事实。证据3《“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加油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为中港疏浚公司船舶“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加油明细清单合计8,789,115元。证据4《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向中港疏浚公司开具了燃油款发票12,003,490元。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渡支行付款通知(补副本)》、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渡支行进账单》,共同用于证明中港疏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燃油款12,003,49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中港疏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油关系是独立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诚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的供油关系与诚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原被告在合同上有任何涉及我方的约定,因合同并未经过我方确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二、关于被告认为实际受油人是第三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承认有把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这不能等同于我方是直接受油人,被告是包工包料的,我方不存在受油,也不存在支付油款义务。三、我方从未向任何人承诺过我方必须为其支付油料款。综上,不应将我方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诚龙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具有经营批发石油制品、汽油、柴油等的相关资质,案涉的“航浚4001”、“深浚6”、“建港803”、“恒风18”、“航浚7”、“荣佳”等船舶参与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油品供应合同》、证据6银行回单、证据10《公证书》、证据17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供油凭证》、证据11《供油凭证》、证据1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据19《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对证据7《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第60-63页、证据12银行回单中第142、145-150页、证据13《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第155-170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中港疏浚公司与原告金海顺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下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诚龙公司确认原告证据7第64-67页、证据12第141、143-144页及证据12、13中有关诚龙公司的发票及付款凭证,都是受被告的委托、且在账户上还有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诚龙公司自行或委托厦门鑫永汉公司替被告支付的款项,上述付款在最后结算时需抵扣诚龙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欠条》上签字的“蔡文正”为案涉厦门港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并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亦确认被告厦门港工程项目部有《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无法确认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要求对该章进行鉴定,也未举反证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被告项目部对外印章,但蔡文正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的签名足以代表被告项目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公证书》、证据15《一览表》三性均无异议,但在庭后以书面形式确认证据15《一览表》中“加油船舶”、“加油时间”、“加油金额”所记载的内容,后两栏“支付情况”、“委托状况”因本案付款系被告委托支付,但受托方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无法确认,故该两栏内容无法确认,但可确认“支付情况”所记载的委托支付款项包括被告委托本案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与诚龙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的供油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委托书》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委托书》的接收方第三人诚龙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份材料。本院认为,鉴于诚龙公司庭审中确认有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油款,可以确认被告与诚龙公司间存在委托支付油款关系。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诚龙公司签订,诚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后续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整个工程项目并非均系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仅按分包内容进行挖泥和疏浚,总包方和诚龙公司本身也有施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担了案涉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后续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中“指定施工区域内挖泥,疏浚物外运及弃至指定地点”的分包内容,非航道扩建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被告主张上述项目均由其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
证据2《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为福建省物价局和福建省司法厅共同制订、颁布的标准,自2013年4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可适用于本案,对该份标准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6均有原件,且为证据相对方原告金海顺公司认可,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与原告金海顺公司间存在油品供应合同,金海顺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间为中港疏浚公司船舶“航浚4001”轮加油7,619,928.8元、“新海虎5号”轮加油1,169,186.85元,合计8,789,115元。中港疏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燃油款12,003,490元,原告向其开具了等额的燃油款发票。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收到诚龙公司及其委托的鑫永汉等公司支付的油款1,200万元。2、原告收到中港疏浚公司支付的油款19,595,489.4元。3、本案中中港疏浚公司向原告要求供油的仅有“航浚4001”和“新海虎5号”两艘船舶,供油款为8,789,115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诚龙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和中港疏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航浚4001”和“新海虎5号”油款后剩余的10,806,374.75元均为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油款的前提下解决本案纠纷,若中港疏浚公司及诚龙公司今后主张油款超付或属原告的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再另行解决。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材料,最后明确其主张欠付的加油款金额为12,710,413.39元,依据为:原告证据15被告出具的《一览表》认可该表结算欠付的加油款金额11,541,225.54元,该表中的“加油金额”一栏未将“新海虎5号”加油款1,169,186.85元列入其中,“支付情况”一栏包括了第三人及案外人的所有支付款项。现因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主张其已付款应扣除“新海虎5号”加油款1,169,186.85元,则《一览表》中已付款部分应相应扣除该款,即被告应付加油款金额为11,541,226.54元加上1,169,186.85元。原告另明确利息以12,710,413.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及庭后原被告书面确认情况,本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公司与第三人诚龙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分包内容约定:分包范围包括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后续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分包内容为指定施工区域内挖泥,疏浚物外运及弃至指定地点。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分包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包干、包工期、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包干。第四条甲方(即诚龙公司)义务第8点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认可的油料供应商提供乙方在本地施工的证明及担保,当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可在乙方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向乙方供油商拨付供油款,所付油款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五条乙方义务第7点约定:乙方应指定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为蔡文正。中港疏浚公司为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工程的总包方。
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供油并签订《油品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长期油品供应协议,合同第六条供油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2、结算方式:油款由乙方(即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公司)委托诚龙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即原告金海顺公司)。初次支付时间约在2011年7月初,之后的每月油款在甲方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付清。若乙方未按期付清油款,甲方有权停止供油,直至结清油款;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未支付油款的违约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若因乙方未按期付清油款而引起诉讼纠纷,乙方除应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外,还必须承担因此项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所有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厦门港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写明:“兹有我司承建的厦门港主航道三期扩建工程,截止2012年4月,尚欠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供油款壹仟零捌拾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五角(10,802,286.5元)。”
诚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5日支付400万、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万元给原告,鑫永汉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三次共支付30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油款发票开具给付款方。根据原告及诚龙公司陈述,上述1,200万元为诚龙公司自行或委托鑫永汉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油款,所支付款项最后结算时需抵扣诚龙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为中港疏浚船舶“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加油合计8,789,115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中港疏浚向原告支付了燃油款19,595,489.4元,原告向中港疏浚开具了等额燃油款发票。中港疏浚公司无法确认除“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油款8,789,115元外向原告支付的10,806,374.4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同意在该剩余10,806,374.75元均为中港疏浚公司替被告支付油款的前提下解决本案纠纷。
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表中列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厦门项目部加油船舶包括“航浚4001”、“深浚6”、“建港803”、“恒风18”、“航浚7”、“荣佳”等十一艘,加油金额合计为44,346,244.34元,已支付32,805,017.80元,尚欠油款11,541,22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应支付油款的金额及利息;二、被告关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应支付油款的金额及利息。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油品供应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为其指定的船舶供油,虽诚龙公司接受委托以工程款为被告支付油款,中港疏浚公司除其公司与原告供油关系外支付的油款也视为为被告支付,但被告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合同履行的受油方,对未付油款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被告应支付油款的金额。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4月欠原告油款10,802,286.5元、2013年6月24日发送电子邮件《一览表》确认截止2013年1月欠原告油款11,541,226.54元,鉴于原告最后主张以《一览表》作为诉讼依据,本院以该表为依据认定被告所欠油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览表》系其发送,后又表示仅能确认该表中“加油船舶”、“加油时间”、“加油金额”所记载的内容,后两栏“支付情况”、“委托状况”因系被告委托他人支付,无法确认受托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金额,故该两栏内容无法确认,但可确认“支付情况”所记载的委托支付款项包括被告委托本案第三人中港疏浚公司与诚龙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的供油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确认《一览表》系其发送并确认该表记载的欠款金额11,541,226.54元,庭审后再次确认该表中“加油船舶”、“加油时间”、“加油金额”所记载的内容,就该三项内容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可认定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确认的含“航浚4001”、未包含“新海虎5号”在内的十一艘船舶供油金额为44,346,244.34元。后两栏“支付情况”、“委托状况”即已支付油款金额本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对此未举证,已付款情况可依原告主张认定。《一览表》中已付款项包括诚龙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和中港疏浚公司支付19,595,489.4元在内共32,805,017.8元,鉴于中港疏浚公司主张其所支付款项包含“航浚4001”及“新海虎5号”的油款,且提交了《加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油款应扣除未包含在表内的“新海虎5号”的供油款1,169,186.85元可以成立,被告应付油款为该表确认金额11,541,226.54元加上“新海虎5号”的供油款1,169,186.85元,为12,710,413.39元。
(三)被告应付油款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品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本应支付每次受油金额在受油后40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览表》中确认的供油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最后一次供油时间2013年1月6日40天后即2013年2月17日起算,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710,413.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
二、被告所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油品供应合同》中仅约定“六、2、结算方式: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油款……”,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诚龙公司确认,被告存在委托第三方为被告支付款项、发票开具给第三方的情况,故在被告已发送《一览表》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但无付款计划、未指示原告开票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被告尚未支付款项的发票并无不妥,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万元,被告应付的油款为12,710,413.39元,该金额自2013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762,624.8元,依据2013年3月5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民事案件财产标的额为13,473,038元的,律师收费在201,311元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律师费的支出必然发生。本案不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应提高收费标准,故可支持原告律师费201,311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12,710,413.39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01,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2,710,413.39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1,311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