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逢胜,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菁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程水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顺公司)、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逢胜、陈菁文和被上诉人金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王琛、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海顺公司原审诉请判令,一、海洋港务公司向金海顺公司支付所欠油款1154,226.54元并以11541226.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海洋港务公司立即向金海顺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万元。原审第一次开庭前,金海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海洋港务公司向金海顺公司支付所欠供油款12859931.5元及违约金暂计为910159.23元(其中10802286.5元自2012年4月6日起,2057645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前述两项暂合计13770090.73元。第二次开庭后,金海顺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11541226.54元加上1169186.85元,即12710413.3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海洋港务公司与诚龙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分包内容约定:分包范围包括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后续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分包内容为指定施工区域内挖泥,疏浚物外运及弃至指定地点。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分包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包干、包工期、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由乙方(海洋港务公司)包干。第四条甲方(诚龙公司)义务第8点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认可的油料供应商提供乙方在本地施工的证明及担保,当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可在乙方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向乙方供油商拨付供油款,所付油款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五条乙方义务第7点约定:乙方应指定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为蔡文正。中港公司为厦门港主航道扩建三期工程的总包方。
2011年5月起金海顺公司为海洋港务公司供油并签订《油品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长期油品供应协议,合同第六条供油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2、结算方式:油款由乙方(海洋港务公司)委托诚龙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金海顺公司)。初次支付时间约在2011年7月初,之后的每月油款在甲方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付清。若乙方未按期付清油款,甲方有权停止供油,直至结清油款;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未支付油款的违约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若因乙方未按期付清油款而引起诉讼纠纷,乙方除应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外,还必须承担因此项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所有费用。……2012年4月6日海洋港务公司厦门港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写明:“兹有我司承建的厦门港主航道三期扩建工程,截止2012年4月,尚欠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供油款壹仟零捌拾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五角(10802286.5元)。”
诚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5日支付400万、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万元给金海顺公司,厦门鑫永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汉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三次共支付300万元给金海顺公司,金海顺公司将油款发票开具给付款方。根据金海顺公司及诚龙公司陈述,上述1200万元为诚龙公司自行或委托鑫永汉公司为海洋港务公司向金海顺公司支付的油款,所支付款项最后结算时需抵扣诚龙公司应支付海洋港务公司的工程款。
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金海顺公司为中港公司疏浚船舶“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加油合计8789115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中港公司向金海顺公司支付了燃油款19595489.4元,金海顺公司向中港公司开具了等额燃油款发票。中港公司无法确认除“航浚4001”轮、“新海虎5号”轮油款8789115元外向金海顺公司支付的10806374.4元款项的性质,金海顺公司和海洋港务公司同意在该剩余10806374.75元均为中港公司替海洋港务公司支付油款的前提下解决本案纠纷。
2013年6月24日,海洋港务公司向金海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表中列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金海顺公司为海洋港务公司厦门项目部加油船舶包括“航浚4001”、“深浚6”、“建港803”、“恒风18”、“航浚7”、“荣佳”等十一艘,加油金额合计为44346244.34元,已支付32805017.80元,尚欠油款11541226.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海洋港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应支付油款的金额及利息;二、海洋港务公司关于金海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海洋港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能否成立;三、金海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
一、海洋港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应支付油款的金额和利息。
(一)海洋港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油品供应合同》签订主体为金海顺公司与海洋港务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海顺公司根据海洋港务公司指示为其指定的船舶供油,虽然诚龙公司接受委托以工程款为海洋港务公司支付油款,中港公司除其公司与金海顺公司供油关系外支付的油款也视为为海洋港务公司支付,但是海洋港务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合同履行的受油方,对未付油款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油款的金额。海洋港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4月欠金海顺公司油款10802286.5元、2013年6月24日发送电子邮件《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确认截止2013年1月欠金海顺公司油款11541226.54元,鉴于金海顺公司最后主张以《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作为诉讼依据,原审法院以该表为依据认定海洋港务公司所欠油款。海洋港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系其发送,后又表示仅能确认该表中“加油船舶”、“加油时间”、“加油金额”所记载的内容,后两栏“支付情况”、“委托状况”因系海洋港务公司委托他人支付,无法确认受托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金额,故该两栏内容无法确认,但可确认“支付情况”所记载的委托支付款项包括海洋港务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中港公司与诚龙公司等单位向金海顺公司支付的供油款。
原审法院认为,海洋港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确认《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系其发送并确认该表记载的欠款金额11541226.54元,庭审后再次确认该表中“加油船舶”、“加油时间”、“加油金额”所记载的内容,就该三项内容金海顺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可认定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金海顺公司为海洋港务公司确认的含“航浚4001”、未包含“新海虎5号”在内的十一艘船舶供油金额为44346244.34元。后两栏“支付情况”、“委托状况”即已支付油款金额本应由海洋港务公司举证,海洋港务公司对此未举证,已付款情况可依金海顺公司主张认定。《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中已付款项包括诚龙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和中港公司支付19595489.4元在内共32805017.8元,鉴于中港公司主张其所支付款项包含“航浚4001”及“新海虎5号”的油款,且提交了《加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海顺公司主张海洋港务公司已支付油款应扣除未包含在表内的“新海虎5号”的供油款1169186.85元可以成立,海洋港务公司应付油款为该表确认金额11541226.54元加上“新海虎5号”的供油款1169186.85元,为12710413.39元。
(三)海洋港务公司应付油款的利息。依据金海顺公司与海洋港务公司签订的《油品供应合同》约定,海洋港务公司本应支付每次受油金额在受油后40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中确认的供油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现金海顺公司主张利息以最后一次供油时间2013年1月6日40天后即2013年2月17日起算,属金海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支持,故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710413.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
二、海洋港务公司所称金海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海洋港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油品供应合同》中仅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海洋港务公司)在甲方(金海顺公司)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油款……”,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根据金海顺公司与海洋港务公司及第三人诚龙公司确认,海洋港务公司存在委托第三方为海洋港务公司支付款项、发票开具给第三方的情况,故在海洋港务公司已发送《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给金海顺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但无付款计划、未指示金海顺公司开票的情况下,金海顺公司未开具海洋港务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发票并无不妥,海洋港务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
三、对于金海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3万元,海洋港务公司应付的油款为12710413.39元,该金额自2013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762624.8元,依据2013年3月5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民事案件财产标的额为13473038元的,律师收费在201311元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金海顺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金海顺公司律师费的支出必然发生。本案不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应提高收费标准,故可支持金海顺公司律师费201311元。
综上,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金海顺公司油款12710413.39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海洋港务公司还应支付金海顺公司律师费201311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海洋港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海顺公司支付油款12710413.39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海洋港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海顺公司支付律师费201311元。三、驳回金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洋港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金海顺石油公司负担2554元,海洋港务公司负担103846元。
原审宣判后,海洋港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海洋港务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本案虽然是海洋港务公司与金海顺公司签订《油品供应合同》,但金海顺公司与海洋港务公司及中港公司、诚龙公司约定,由金海顺公司向海洋港务公司供油,油款直接由中港公司和诚龙公司支付,金海顺公司向中港公司、诚龙公司直接开具发票。自2011年2月19日起,一直是这种交易方式。因此,本案实际购油单位是中港公司和诚龙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二、关于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的油款的金额。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海顺公司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经公证的邮件确认的欠款金额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起诉状载明的欠款金额,足以认定所欠的油款金额为11541226.54元。金海顺公司第一次诉讼请求已确认委托付款数额包括“新海虎5号”油款1169186.85元。若金海顺公司与中港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金海顺公司在起诉前就应确认,不因中港公司的抗辩而改变。况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海洋港务公司,不存在中港公司与金海顺公司存在独立的供油合同关系,中港公司提交的《加油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均是委托付款,且付款未通知海洋港务公司,已支付的油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付款方和收款方承担。三、关于利息问题。海洋港务公司与金海顺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经公证的邮件确认欠款金额,应作为结算的最后依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四、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洋港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油品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金海顺公司以加油凭证的数量及之前经双方确认的油价开具发票,并将加油凭证寄送给海洋港务公司结算。故,开具发票是结算的前提条件,金海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五、关于律师费问题。海洋港务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由海洋港务公司承担律师费。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海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即使实际产生律师费,原审认定的律师费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海顺公司答辩称,一、海洋港务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油品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是海洋港务公司和金海顺公司,诚龙公司只是合同约定的海洋港务公司委托的付款方,并不是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海洋港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海洋港务公司应付油款为12710413.39元。《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欠付款项为11541226.54元,中港公司确认其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新海虎5号”的1169186.85元,但《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中已付款清单中并没有“新海虎5号”,海洋港务公司将中港公司支付的“新海虎5号”的油款误认为是替海洋港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海洋港务公司欠付的款项应为12710413.39元。三、利息起算点。《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中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按照《油品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利息应于2013年1月6日次日起40天后起算。四、海洋港务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油品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是计费方式,第二款约定的是结算方式,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五、律师费问题。根据《油品供应合同》的约定,因海洋港务公司未按期付款引起的诉讼,应由其承担律师费,金海顺公司的诉讼活动均由代理律师进行,且支付了律师费,原审仅支持201311元的律师费,金海顺公司本着尊重法院判决才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港公司答辩称,中港公司不同意海洋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港公司与金海顺公司有独立的供油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海洋港务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是供油合同关系,与施工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海洋港务公司主张的海沧航道与中港公司承包的主航道三期不一致。海洋港务公司主张与中港公司、诚龙公司存在口头约定,缺乏证据证明。三、海洋港务公司主张中港公司与金海顺公司串通缺乏依据,海洋港务公司申请中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诚龙公司答辩称,海洋港务公司主张诚龙公司是实际受油人缺乏依据,诚龙公司是根据海洋港务公司的委托在海洋港务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诚龙公司帐下的情况下代为支付油款。海洋港务公司主张与中港公司、诚龙公司、金海顺公司存在四方约定,缺乏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洋港务公司、被上诉人中港公司、诚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金海顺公司提交两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明金海顺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3万元。海洋港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过高,违反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海洋港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证据与金海顺公司原审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共同证明金海顺公司因案涉加油款支付了33万元律师费。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海顺公司、中港公司、诚龙公司没有异议,海洋港务公司认为“新海虎5号”没有实际加油,《加油凭证》是虚假的。对于海洋港务公司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新海虎5号”的加油情况,中港公司提交了《加油凭证》以及对应的发票为证,海洋港务公司虽对《加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航行通告中没有“新海虎5号”的记录,但“新海虎5号”是否在相应海域施工与其是否加油并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新海虎5号”未在相应海域施工,也不能证明该船舶未加油,故海洋港务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海洋港务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加油款的义务;二、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的油款的数额;三、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四、律师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洋港务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加油款的义务。海洋港务公司为《油品供应合同》的受油方,合同约定金海顺公司根据海洋港务公司的指示为其指定的船舶供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受油方海洋港务公司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诚龙公司只是合同约定的受海洋港务公司委托支付油款的第三方,中港公司等单位所支付的油款,在经金海顺公司确认后,也系为海洋港务公司支付油款。海洋港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四方的口头约定,即使四方口头约定油款由诚龙公司和中港公司支付,诚龙公司和中港公司未支付油款,也不影响海洋港务公司油款的支付责任,故原审认定海洋港务公司承担案涉油款的支付义务是正确的。《油品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供油计费方式和结算方式,载明金海顺公司应依据加油凭证的数量及经双方确认的油价开具发票,并将加油凭证寄或送给海洋港务公司结算,该约定并非约定以金海顺公司开具发票为支付油款的条件,相反结算方式载明海洋港务公司应在金海顺公司加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油款,明确了支付油款的条件,现早已超过该期限,海洋港务公司主张其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
二、关于海洋港务公司应支付的油款的数额。海洋港务公司对于其尚欠《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载明的11541226.54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海洋港务公司已支付的油款是否包括了“新海虎5号”的加油款1169186.85元。本案海洋港务公司和金海顺公司均确认海洋港务公司基于案涉《油品供应合同》的加油情况为《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载明的加油船和加油明细,该明细表中并没有“新海虎5号”的相关记录。关于“新海虎5号”的加油情况,中港公司提交了《加油凭证》和发票为证,证明“新海虎5号”于2012年12月28日加油的加油款为1169186.85元,中港公司也认可其支付给金海顺公司的款项中包括了“新海虎5号”的该部分款项。在海洋港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全部根据其指示为案涉《油品供应合同》项下的加油支付油款的情况下,海洋港务公司主张中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是替其支付的,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中港公司替案涉《油品供应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应扣除支付“新海虎5号”的油款是正确的。因《厦门工地金海顺加油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海洋港务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新海虎5号”的加油款,而该款项不是中港公司替海洋港务公司支付,故海洋港务公司实际欠付的加油款应为11541226.54元+1169186.85元=12710413.39元,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油品供应合同》约定海洋港务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赔偿金,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实际为《油品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海洋港务公司和金海顺公司无异议的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油品供应合同》约定了油款应在金海顺公司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故海洋港务公司尚欠的油款最迟应在最后一次供油的次日起40天内支付,金海顺公司主张尚欠的全部油款的违约金以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标准计付,可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油品供应合同》约定若因海洋港务公司未按期付清油款引起诉讼,应由海洋港务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海洋港务公司并无异议,其异议的是案涉油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承担金海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即使要承担,原审认定的律师费也过高。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海洋港务公司未按期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油品供应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金海顺公司主张油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金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3万元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并结合案涉标的额,认定的201311元律师费,较为合理,海洋港务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洋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46元由上诉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仕春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