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少森,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雄楚大道杨柳咀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少森,被上诉人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勃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19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系以开出租车为职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55404元每年”,误工费应为60569元(55404元/年÷365天×399天)。***在该交通事故中为龚再胜也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在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龚再胜选择的是侵权而不是运输违约行为,因此,***没有为龚再胜的医疗费的义务,应当由邹少森承担支付给***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中,***伤残达到了两个八级(颅脑缺损后智力障碍,左眼盲)和一个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得到支持。
邹少森辩称,一、有关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责任;二、12000元是***与龚再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双方协商解决;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审中曾三次更改其诉请,从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视为其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荣勃公司辩称,承运人邹少森与其系挂靠关系,按照双方内部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事故伤者有俩人,其损失之和远超出保险限额,***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误工方面证据;有关12000元的问题,同意邹少森观点。***多次变更诉请,从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视为其自愿放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少森、荣勃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82060.5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173元、残疾赔偿金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0元、营养费670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停车费600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0元,共计618462.57元;2、请求判令荣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邹少森、荣勃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4日3时50分许,邹少森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花山大道九峰一路口处,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乘坐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龚再胜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邹少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伤者龚再胜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妻子周爱莲于1972年7月23日出生。***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左眼、右膝外伤等病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及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伤后3月左右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患者左右视物模糊建议继续眼科专科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就前述病情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诊并行头颅CT检查,继续长期营养神经治疗,继续高压氧及康复理疗治疗、加强营养、加强专人护理、患者修补材料以后可能存在排斥反应,需长期该院随诊治疗等。邹少森垫付了事故当天急救费374元和***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发生的门诊费763.50元。***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130587.03元,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费46167.84元,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的门诊费2770.60元、2146.10元、256.50元、132.50元。2016年5月,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遭遇交通伤之后存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0元。2016年6月17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颅脑缺损后智力障碍、左眼盲)和一个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综合赔偿指数为36%,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医疗费,对于***支付的医疗费182060.5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嘱相佐证,均应计入其医疗费损失中;根据邹少森垫付的急救费和门诊费的票据金额、***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结算,该费用为183198.07元,其中邹少森垫付1137.50元。五、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为5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82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30元(82天×15元/天)。七、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为1230元。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后护理时间120日,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九、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有399天,因其作为男性成年劳动力,有正常参加劳动取得报酬或对社会有其他贡献的客观状况,故应计算其误工损失,法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34038.53元(31138元/年÷365天×399元)。十、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多次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损伤够残后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6%,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为194767.20元(27051元/年x20年×36070)。对于***主张其妻子周爱莲系其被扶养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爱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则此项主张无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时检查的发票,该费用为4100元。十三、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该费用为24000元。十四、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该费用为600元。十五、邹少森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荣勃公司名义运营,并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邹少森在事故发生后另向***支付了现金160000元;邹少森在事故发生后向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将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用作了***的住院费。十七、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龚再胜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该赔偿一案的案号为(2016)鄂0192民初131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的损失合计459400.95元。对于***主张超出法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因有两位伤者***及龚再胜,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邹少森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保险利益应在两位伤者之间依法分配。因仅***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损失,则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因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先行赔付给了***,则该项目不再在两位伤者间划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仅对两位伤者***及龚再胜各自应享有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根据各自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2016)鄂0192民初1311号案中对伤者龚再胜损失核定为338086.36元的情况,则伤者***及龚再胜两人的总损失为797487.31元(459400.95元+338086.36元),其中***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57.61%(459400.95元÷797487.31元),伤者龚再胜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42.39%(338086.36元÷797487.31元)。法院根据前述比例分配两位伤者各自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即伤者***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63371元(110000元×57.61%)交强险赔偿和商业三者险172830元(300000元×57.61070)范围内的赔偿,伤者龚再胜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6629元(110000元×42.39%)交强险赔偿(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27170元(300000元×42.39070)范围内的赔偿。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75371元(10000元+63371元+2000元)后,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的379929.95元(465400.95元-75712元-4100元),则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赔付17283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赔付238201元(75371元+172830元一10000元)。在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11199.95元(459400.95元-75371元-172830元),依法应由邹少森、荣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邹少森已先行向***垫付的1137.50元门诊费和支付的160000元现金后,邹少森在本案中还应向***赔付50062.45元(211199.95元一161137.50元),荣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238201元;二、邹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50062.45;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邹少森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拟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工作,故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所提交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此还应提交相关误工费证明。邹少森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荣勃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开的是一辆面包车,故不应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运输行业。经核实,本院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中“被告邹少森将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用作了原告***的住院费”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不属实,经庭审核实,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该10000元确实是用作了***的住院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法院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其以开出租车为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仅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就是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支付给龚再胜的12000元医疗费应由邹少森承担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在一审未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二审中亦调解不成,故***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