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3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巧,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雄楚大道杨柳咀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绍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谭绍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和侵权人共同赔偿554604.5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包含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共74417.59元、护理费43319元、误工费46278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12元、交通费5392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谭绍勇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全部赔偿份额的10%责任;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郑梦巧,被告荣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儒,被告谭绍勇的委托的代理人王伟伟、李敏,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4日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花山大道九峰一路口处,与被告谭绍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谭绍勇和乘坐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谭绍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湖北居民户口,与妻子于200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名龚琪,并同户登记儿子龚琪的身份信息;其父亲龚隆全生于1955年7月14日,其母亲XX生于1958年12月7日,原告***称其父母在梁子湖承包鱼塘,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养育子女人数的情况。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在ICU病房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并同日在该医院神经外科的胸外·神经外护理单元继续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并同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精神障碍、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全身营养不良等伤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原告***在鄂州市中医医院康复科病区住院康复治疗5天。被告***垫付了事故当天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发生的门诊费2355.10元,垫付了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66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原告***从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时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尚不清楚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5日从武汉市第三医院转院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急救费用285元,支付了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58681.99元,支付了2015年8月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6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时的门诊费912.88元,支付了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在鄂州市中医医院康复科病区住院治疗的住院费1470.05元,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时的门诊费792.60元,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500元和治疗项目不清的门诊费2100元,支付了2016年5月4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1309元。
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000元,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建议护理人数1人。
四、医疗费,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其于2015年6月15日从武汉市第三医院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时因伤情严重而通过救护车急救的形式转院,由此发生的急救费285元,其于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58681.99元及在该医院于2015年8月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9日的门诊费用1705.48元,均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相佐证,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其于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1470.05元,与其病情相关,应计入其医疗费损失中;其于2015年11月16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500元,亦可根据出院时的记录和医嘱确认为其医疗费损失,但同日的治疗项目不清的门诊费2100元,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宜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其于2016年5月4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1309元,无医疗资料佐证,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宜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被告***垫付的事故当天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发生的门诊费2355.10元,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算;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票据,则被告***垫付的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66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待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后再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票据金额、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及前述医疗费用认定情况,该费用为64997.62元,其中被告***垫付门诊费2355.10元。
五、后期医疗费,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为4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74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110元(74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少于前述核算金额,视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准许,即该费用为1035元。
七、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准许。
八、护理费,因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告***派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这段时间的护理费为2644.60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是作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不应计作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后的住院治疗都是其家属负责在医院的护理,其中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约20天时间,其家属以每天170元的市场价格请护工护理原告***,并支付了医院陪护手续费100元,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支出金额35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扣除前述护理时间,剩余的护理时间129天(6个月×30天/月-31天-20天),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这段时间的护理费为11004.94元(31138元/年÷365天×129天)。前述护理费共计17149.54元(2644.60元+3500元+11004.94元),其中被告***垫付护理费2644.60元。
九、误工费,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此时间短于其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则其误工时间应计算12个月;虽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及收入、误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的收入情况,但其作为男性成年人正值壮年,有正常参加劳动取得报酬或对社会有其他贡献的客观状况,因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而该计算标准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也与原告***主张从事的保安工作性质相符,则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138元(31138元/年÷12个月×12个月)。
十、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在多次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其系湖北居民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98816元,少于前述核算金额,视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准许,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龚琪系湖北居民户口,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龚琪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15.20元(18192元/年×3年×40%÷2人)。前述两项共计209731.2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龚隆全、XX系其被扶养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龚隆全、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龚隆全、XX养育子女人数的情况,且其自认父母承包经营鱼塘,则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
十三、被告***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荣勃公司名义下运营,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绍勇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四、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76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将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用作了另一伤者谭绍勇的住院费。被告谭绍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元。
十五、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谭绍勇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赔偿一案的案号为(2016)鄂0192民初3043号。
判决结果
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损失合计338086.3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因其支付此笔费用取得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又该笔费用系其单方自行支付,故此费用不属于各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项损失,各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则本院无法确认此笔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笔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相关此项费用的垫付款均不予处理。
本案事故中因有两位伤者原告***及谭绍勇,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保险利益应在两位伤者之间依法分配。因原告***未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先行赔付给了伤者谭绍勇,则该项目不再在两位伤者间划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仅对两位伤者原告***及谭绍勇各自应享有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根据各自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2016)鄂0192民初3043号案中对伤者谭绍勇损失核定为459400.95元的情况,则伤者原告***及谭绍勇两人的总损失为797487.31元(459400.95元+338086.36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42.39%(338086.36元÷797487.31元),伤者谭绍勇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57.61%(459400.95元÷797487.31元)。本院根据前述比例分配两位伤者各自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即伤者原告***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6629元(110000元×42.39%)交强险赔偿(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27170元(300000元×42.39%)范围内的赔偿,伤者谭绍勇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63371元(110000元×57.61%)交强险赔偿和商业三者险172830元(300000元×57.61%)范围内的赔偿。
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46629元后,不足部分291457.36元(338086.36元-46629元),则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7170元,则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173799元(46629元+127170元)。在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64287.36元(338086.36元-173799元),依法应由被告***、荣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2355.10元门诊费、2644.60元护理费和支付的17600元现金后,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赔付141687.66元(164287.36元-2355.10元-2644.60元-17600元),被告荣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主张承运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其系乘坐被告谭绍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伤且被告谭绍勇不负事故责任,则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谭绍勇及被告人保市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谭绍勇、被告人保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737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41687.66元;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