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0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雄楚大道杨柳咀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82060.5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173元、残疾赔偿金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0元、营养费670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停车费600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0元,共计618462.57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荣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儒,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4日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花山大道九峰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乘坐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龚再胜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伤者龚再胜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妻子周爱莲于197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左眼、右膝外伤等病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及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伤后3月左右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患者左右视物模糊建议继续眼科专科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原告***就前述病情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诊并行头颅CT检查,继续长期营养神经治疗,继续高压氧及康复理疗治疗、加强营养、加强专人护理、患者修补材料以后可能存在排斥反应,需长期该院随诊治疗等。被告***垫付了事故当天急救费374元和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发生的门诊费763.50元。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130587.03元,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费46167.84元,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的门诊费2770.60元、2146.10元、256.50元、132.50元。
2016年5月,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遭遇交通伤之后存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0元。
2016年6月17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颅脑缺损后智力障碍、左眼盲)和一个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综合赔偿指数为36%,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医疗费,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060.5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嘱相佐证,均应计入其医疗费损失中;根据被告***垫付的急救费和门诊费的票据金额、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结算,该费用为183198.07元,其中被告***垫付1137.50元。
五、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为5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82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30元(82天×15元/天)。
七、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为1230元。
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120日,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
九、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有399天,因其作为男性成年劳动力,有正常参加劳动取得报酬或对社会有其他贡献的客观状况,故应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038.53元(31138元/年÷365天×399元)。
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多次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够残后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6%,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为194767.20元(27051元/年×20年×36%)。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周爱莲系其被扶养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爱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则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二、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时检查的发票,该费用为4100元。
十三、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该费用为24000元。
十四、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该费用为600元。
十五、被告***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荣勃公司名义运营,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将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用作了原告***的住院费。
十七、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龚再胜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赔偿一案的案号为(2016)鄂0192民初1311号。
判决结果
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损失合计459400.9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中因有两位伤者原告***及龚再胜,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保险利益应在两位伤者之间依法分配。因仅原告***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损失,则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先行赔付给了原告***,则该项目不再在两位伤者间划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仅对两位伤者原告***及龚再胜各自应享有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根据各自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2016)鄂0192民初1311号案中对伤者龚再胜损失核定为338086.36元的情况,则伤者原告***及龚再胜两人的总损失为797487.31元(459400.95元+338086.36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57.61%(459400.95元÷797487.31元),伤者龚再胜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42.39%(338086.36元÷797487.31元)。本院根据前述比例分配两位伤者各自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保险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即伤者原告***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63371元(110000元×57.61%)交强险赔偿和商业三者险172830元(300000元×57.61%)范围内的赔偿,伤者龚再胜可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6629元(110000元×42.39%)交强险赔偿(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27170元(300000元×42.39%)范围内的赔偿。
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75371元(10000元+63371元+2000元)后,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的379929.95元(465400.95元-75712元-4100元),则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7283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赔付238201元(75371元+172830元-10000元)。在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11199.95元(459400.95元-75371元-172830元),依法应由被告***、荣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137.50元门诊费和支付的160000元现金后,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赔付50062.45元(211199.95元-161137.50元),被告荣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2382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50062.45;被告湖北荣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