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常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243号 原告:**省**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省**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综合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57,835.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57,835.6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诉前2022年11月14日止,利息为27042.71元。);【本息合计284,878.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所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委托运营管理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始至2020年2月14日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绿园区商务局签订了《绿园双创基地入驻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接受绿园区商务局委托的运营机构管理指导,即由原告进行管理指导,被告享受免房租的政策,仅需按0.50元每天每平米支付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在协议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协议已经签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成。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2月14日入驻绿园双创基地期间所欠的综合服务费257,35.66元将于2020年8月31日前结清,但截至诉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其拖欠的综合服务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受绿园区人民政府委托,全面负责绿园区双创产业基地的运营管理。所委托的运营内容是,具体负责产业基地的形象策划、空间布局、企业招商、运营管理、综合服务以及对外宣传、对上协调、横向交流等内容。负责整理、评估招商入驻企业材料及时向甲方报送。对入驻的企业及时通知入住并签订入驻协议,代收综合服务费。合理使用产业基地空间,组织实施基地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等。委托运营管理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始至2020年2月14日止。 2017年6月10日,长春市绿园区商务局(甲方)与森源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园区双创基地入驻协议》,协议中约定:绿园区商务局为乙方提供XXX号房间作为入驻基地办公场地,建筑面积为553.64平方米;入驻期限两年,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乙方按每天每平米0.50元标准交纳综合服务费,包括物业费、电费、网络信息费、采暖费、公共服务费等;综合服务费原则上以一年为一个支付周期,收费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计386天,乙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综合服务费106852.5元,并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周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相关费用。 协议签订后,森源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在双创基地办公,于2020年2月14日离场,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257558.84元(0.5元×553.64平方米×979天-自缴电费13447.94)。2023年1月12日长春市绿园区商务局出具《证明》,表示由**公司向入驻双创基地的企业主张收费权利,该局就综合服务费收取事宜,不再向入驻企业主张权利。 另查明,森源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林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绿园区现代服务创新创业产业基地运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绿园区双创基地入驻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市绿园区商务局(甲方)与森源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入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森源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创基地办公,应当向长春市绿园区商务局缴纳相应的综合服务费为257558.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入驻协议及协议的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省**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服务费257558.84元; 二、驳回原告**省**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恒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