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雪族冰雪娱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1民初00589号
原告:***,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重阳,系原告之子。
被告: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399号万豪商务中心7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韩宝霜。
委托代理人:高新。
委托代理人:宋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园路869号。
负责人:胡振波。
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雪族冰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罗兴海。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吉林雪族冰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骥、赵重阳、被告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宋燚、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告雪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下午15时,原告在长春经开区会展中心5号门冰雪王国安全区域游玩期间,由于某安全员运送雪圈野蛮操作,致使雪圈撞击到原告致原告摔倒造成股骨颈骨折、头外伤、腰部外伤。原告被工作人员及家属送到医院后,行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现遵医嘱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至今不能自理。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但大地保险吉林公司推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百瑞公司、雪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2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5.74元,出院后护理费18123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瑞公司答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已超出鉴定结论,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交通费没有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提供有效发票。我方与雪族公司约定由雪族公司负责全部设备前期规划及后期维护,雪族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与大地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或说明,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限额责任。
被告雪族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雪族公司和百瑞公司作为合作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百瑞公司同大地保险吉林公司签署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伤属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雪族公司应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损失中,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雪族公司在当天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9天派专门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及医疗费应相应扣减。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答辩称:我方同百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百瑞公司投保的团体伤害险,伤残最高限额为5万元。原告伤残八级,我方赔偿其中的30%即15000元,意外伤害最高限额3000元,因此我方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0元。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春市经开区会展中心5号门的”冰雪王国”系被告百瑞公司与被告雪族公司合作经营的冰雪娱乐项目,具体运行工作由被告雪族公司负责。2015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与其家人购票进入”冰雪王国”园区游玩。15时许,原告在冰滑梯侧方安全区域内观赏家人娱乐时,恰逢园区工作人员运送雪圈路经此地,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雪圈撞击原告,原告随即摔倒致使股骨骨折。原告摔伤后,被园区工作人员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头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月3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支出住院费46815.31元,购买镇痛泵、坐便、手杖支出760元,支付陪床费190元,其家属于2016年1月23日在益和药店购买乳糖口服液支出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此次外伤所致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2、***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支出代理费33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2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40年12月23日,受伤时年满75周岁。原告19天住院期间,被告雪族公司安排专人到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被告百瑞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处投保了游乐观光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及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游乐观光景点及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持旅游观光或者娱乐场所门票等有效票证在本合同指定的旅游观光景点或娱乐场所内游览或休闲娱乐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及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其中意外伤残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指定的旅游观光景点或者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元人民币)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等。
以上事实,有冰雪王国门票、现场照片、宣传广告、百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被告百瑞公司与雪族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地保险吉林公司投保单、保险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游乐观光景点及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冰雪王国的工作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将原告撞倒并致其发生左股骨骨折等损害后果,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健康权。因该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基于被告百瑞公司及雪族公司在冰雪王国项目上的合作关系,二被告应作为共同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百瑞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处为游客投保了游乐观光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上述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用为46815.31元,该项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故应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19天,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股骨颈骨折对其日常生活构成较大影响,已形成护理依赖,因此需1人进行专门护理,护理期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150日。由于被告在原告19天住院期间,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故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的时间应将此19天扣除。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0.82元/日×(150-19)日=16310.7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亲属为探望、照顾原告而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摔伤后致左侧股骨头骨折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八级伤残的标准。按照八级伤残对应30%的赔偿比例,结合原告的实际赔偿年限(20-15=5年),并参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4900.86元),原告主张的36014.79元伤残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左股骨骨折的后果,已达残疾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
关于代理费及鉴定费。原告支出的33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两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购买镇痛泵等医疗辅助用具等实际支出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床费,购买镇痛泵、坐便、手杖花费,以及其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五项费用合计992元,均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费用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亲属外购营养液支出的47元费用,没有提供医嘱依据,属擅自购药,此项费用支出难以与侵权行为构成关联,故不予保护。
关于营养费。对于治疗及恢复期间是否需要额外营养支持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关于营养费赔偿问题的规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瑞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处投保了游乐观光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因本次原告损害事件构成保险事故,故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标准、赔偿比例及原告依《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评定的伤残等级,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应在游乐观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5000元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000元保险金。两项保险金合计1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鉴定费、实际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23632.80元(46815.31元+1900元+16310.70元+300元+36014.79元+15000元+3300元+3000元+992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吉林公司支付的18000元保险金及被告雪族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剩余损失100632.80元,应由被告百瑞公司、雪族公司共同赔偿。二被告诉讼中抗辩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考虑到原告系购票后进入园区游玩,其在园区内的活动并未违反园区的管理制度,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并无任何过错。二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80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632.80元,由被告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雪族冰雪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百瑞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雪族冰雪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
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