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商)初字第1973号
原告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206座,不属徐汇法院管辖范围。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在系争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采购合同》载明了双方的地址,被告的地址为本市漕溪北路XXX号汇智大厦裙楼8层-9层,被告网站载明其地址也是上述地址。据此,在被告未证明其注册地即为其主要营业地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本市漕溪北路XXX号汇智大厦裙楼8层-9层是被告主要营业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