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佳镔,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月,被上诉人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佳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业盛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精诚公司交付其出卖给精诚公司的电子产品一批。精诚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系用于其与案外人立劲哲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劲哲公司)的买卖交易。
2012年4月17日,业盛公司、精诚公司就上述已经交付的货物签订执行单号为2211-12040066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853,825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精诚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价款支付”约定为:业盛公司应在交货同时向精诚公司交付相应17%增值税专用发票;精诚公司应于合同项下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
业盛公司在同年6月向精诚公司开出全额合同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12月,精诚公司向业盛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项下50%款项计926,912.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精诚公司诉立劲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立劲哲公司支付货款1,225,000元及违约金61,250元。立劲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精诚公司、立劲哲公司就相关产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约定由立劲哲公司向精诚公司购买相关定制软硬件及服务,合同总价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到货后3日内付50%,验收后30日内付40%,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到货后3日内付10%,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按约向立劲哲公司提供了软硬件产品及服务,立劲哲公司拖欠货款1,225,000元。
立劲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精诚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业盛公司为催讨剩余50%货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精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6,912.50元及律师费用4万元。精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业盛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
为本案诉讼,业盛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为4万元,分阶段支付。律师事务所开出了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盛公司也支付了2万元。
精诚公司也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为3万元,签约后10日内支付。事务所开出了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精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业盛公司和精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业盛公司、精诚公司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应于合同项下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业盛公司认为,按照该约定,只要精诚公司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则无论收到多少,精诚公司均应当全额支付《采购合同》项下款项;精诚公司则认为该约定意思是其收到立劲哲公司的全额货款后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但现在仅收到部分款项,在此情形下则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收款金额占全额的比例,向业盛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款项。该条款文意上未直接表达出业盛公司或精诚公司理解的意思,然而对该条款设定的条件(收到立劲哲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和应履行的义务(向业盛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在均未有限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一致的理解,即或均为全额或均为部分;而且该合同条款显然是精诚公司要规避交易风险而作出,故从该约定的目的角度探索,则精诚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符合该约定的目的;另外,精诚公司对立劲哲公司拖欠货款也进行了积极追索。综上,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业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业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诚公司律师费3万元。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5元,由业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业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业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诚公司应当将其收到立劲哲公司的货款全部向业盛公司支付,按照比例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业盛公司对精诚公司与立劲哲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属于不知情,精诚公司将全部风险转嫁至业盛公司不合理。三、业盛公司系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业盛公司的律师费应当由精诚公司负担,精诚公司的律师费不应由业盛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业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由精诚公司将从立劲哲公司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业盛公司,并承担业盛公司的律师费,驳回精诚公司原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精诚公司辩称:一、业盛公司为促成合同表示愿意与精诚公司共担风险,精诚公司现收到立劲哲公司的货款1,225,000元,仅为合同总货款的一半,故精诚公司亦向业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半的货款。二、精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与立劲哲公司沟通、进行设备调试、验收等工作,精诚公司收取一定利润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合同约定由精诚公司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后向业盛公司支付,业盛公司无视付款条件未成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律师费不应当由精诚公司负担。综上,精诚公司认为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采购合同》约定精诚公司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后向业盛公司支付,该条款未明确精诚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比例支付,从条款文意应当理解为精诚公司收到款即应向业盛公司支付。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共担风险的合意,但在未全部收到立劲哲公司货款的情形下,精诚公司欲扣除50%利润的主张与双方共担风险的合意有悖,故精诚公司应将从立劲哲公司收取的1,225,000元全部支付给业盛公司。精诚公司已向业盛公司支付926,912.50元,还应向业盛公司支付298,087.50元。《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但因业盛公司原审主张的货款数额为926,912.50元,且其现仅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故本院对业盛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由精诚公司支付业盛公司律师费20,000元。精诚公司的律师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业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8,087.50元;
三、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由上诉人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73元;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1元,由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