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漕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登元。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宗,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齐军。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业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精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精诚公司)应于合同项下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立劲哲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劲哲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该约定表明只有当精诚公司收到立劲哲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再向业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由于立劲哲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故精诚公司向业盛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曲解了合同条款的本意,未考虑到精诚公司的商业风险和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业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业盛公司对精诚公司与立劲哲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精诚公司不能将全部商业风险转嫁至业盛公司处,故精诚公司应当将其从立劲哲公司收到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业盛公司,按比例付款的方式不合理。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精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采购合同》约定精诚公司收到立劲哲公司的货款后向业盛公司支付,并未约定精诚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比例支付,故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上看,应当理解为精诚公司收到货款后,不论金额多少,即应向业盛公司支付,直至付清合同项下货款。精诚公司认为其在未收到立劲哲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应扣除利润后按比例向业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精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诚恒逸软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贤华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代理审判员  俞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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