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信息安全研究院

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638号
原告:广东南方信息安全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12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000686398008R。
法定代表人:梁茹,该研究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广东南方信息安全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南方研究院)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方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方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375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6500元(合同总价10%),共计人民币4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信息系统测评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测评项目合同”),测评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指定的广州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信息系统测评项目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提交符合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格式要求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2个系统的测评,合同总金额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支付合同首期款27500元。在被告完成测试条件并提供所需文件后,原告工程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项目测试并于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提供测评报告,广州市公安局在收到相关测评报告后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回执。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合同全款发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期间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款,但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作退票处理。为追偿测评项目合同余款,原告委托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处理合同纠纷事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37500元。原告认为,测评项目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合同款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3‰/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年利率已达108%,超过法定范围,也大大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按一年期LPR计算,即3.85%/年。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在最终用户提交且获得公安部门认可的测评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提交测评报告回执》显示,最终用户广州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测评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以合同总金额65000元为基数,按3.85%年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7日违约金为4893.78元。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虽然测评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有律师费,但是此约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中,支持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案件只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现担保债权类合同案件、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伤害等侵权类案件),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测评服务纠纷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广东南方研究院(乙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广州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信息系统测评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测评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相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及其他标准,为甲方的“医疗卫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三级)”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提交符合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格式要求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以下简称《测评报告》);服务费总金额55000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收到项目预付款项且甲方向乙方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所需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为项目首付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提交符合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报告格式要求的《测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甲方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逾期付款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承担乙方追偿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交通费;等。
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测评系统增加“健康网管理子系统”和“APP子系统”;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同后,提交符合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格式要求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0%,即10000元;等。补充合同其余内容与主合同一致。
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测评服务并出具了“医疗卫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两份《测评报告》,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7与28日。“健康网管理子系统”和“APP子系统”作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两个子系统,测评结果在相应《测评报告》中一并载明。上述《测评报告》经提交,广州市公安局出具了《提交测评报告回执》,载明:广州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政策要求、标准规范要求,于2018年12月18日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广州市天河区卫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等级测评报告。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7500元与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94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于2020年3月18日被银行退票。
因被告拖欠支付合同余款,根据原告委托,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的22个《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的剩余款项共计1003800元向被告催收。本案所涉合同包括在上述22个合同之中。但被告未予支付。
为追讨合同余款,原告与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52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了上述3520元律师费。
关于原告提交《测评报告》时间,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庭审中原告改为2018年12月11日,并称并无提交《测评报告》的直接证据,该报告由原告向被测单位提交后,被测单位再向公安部门提交,公安部门出具回执给被测单位,因此以合理时间标准推算,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约为公安部门出具回执的前一周。另据原告提交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登记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被测系统的《测评报告》备案填报时间为2019年1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测评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测评报告》、《提交测评报告回执》、发票、《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登记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按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等完成对特定信息系统的测评工作,交付相关报告,被告接受测评结果并给付报酬,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另外,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测评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对指定信息系统的测评工作并提交《测评报告》后,被告本应依照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但经原告催讨直至起诉,被告仍未予履行。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应予支付的剩余价款本金37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整,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否应予获得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予支付的违约金为6500元。但被告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年利率已达108%,大大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被告并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较高的每日违约金金额,但也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以未付款项37500元为基数,即使从被告主张的起算日期2019年1月3/6??日(即公安部门出具回执日期的第10个工作日的次日)计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主张的6500元违约金折算后的年化收益率也仅8.34%,按同期市场上的资金成本来衡量,尚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同时,鉴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经原告聘请律师发函催讨以及提起本案诉讼仍未予履行,结合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补偿与对被告过错行为予以惩罚这两种因素进行考虑,原告主张的6500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合理标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
关于律师代理费3520元。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承担原告追偿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且金额未超过行业标准,该费用支出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向被告追偿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352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方信息安全研究院支付欠款本金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方信息安全研究院支付律师代理费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叶丽仪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