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9805号
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耿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张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欠款利息5657元(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3‰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8日的滞纳金为6768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价款总计250700元,已付170700元,剩余购车款80000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按所欠购车款月利率1%承担银行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如逾期清偿购车款,则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日,***出具了《担保责任保证书》,对***的未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至今未付购车款。
***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购买车辆后,原告未进行售后服务,导致车辆发动机高温、烧机油、断电、偶尔无法启动、启动后偶尔自动熄火。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购车款80000元有异议,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愿意在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支付。第三,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且申请对滞纳金进行调整,因原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也存在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被告因车辆存在故障而自行维修,支出近10000元,且因修理车辆导致被告两年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一辆规格型号为LX1604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单价250700元;付款方式为***已付170000元,欠款807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按月息1%承担银行利息,合计欠款金额807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三包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和厂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机器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所欠购机款;***应在交付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交付时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合同签署栏乙方处写有“***”字样,并予以捺印。同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东方红LX1604补贴款”807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欠款人处写有“***”字样,并予以捺印。***还于2019年3月2日签署了《收货确认单》,载明上述车辆已于2019年3月2日收到,与约定的外观、性能、技术参数、数量等完全一致,且随车资料、工具齐全,验收合格。该确认单中手写的金额处均予以捺印确认。2019年3月2日,***出具《担保责任保证书》,载明***自愿对***与原告于2019年3月2日所签购销合同中所欠货款进行担保,保证金额为***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80700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处写有“***”字样,并予以捺印。
***称其当时不在现场,上述《购销合同》《欠条》《收货确认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农业补贴款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且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称《购销合同》《欠条》《收货确认单》及《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是由原告销售人员所写,自己在《购销合同》《欠条》《收货确认单》及《担保责任保证书》上进行捺印,已付款是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称其不清楚上述“***”、“***”的签字由谁所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拖拉机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发动机)产品合格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拖拉机系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并明确鉴定事项,如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司法鉴定,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载明的反诉请求为解除***、***与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70000元;事实及理由为***、***购买车辆后,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和售后服务,且车辆在使用期间发动机存在故障且不能排除,其原因为发动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售后服务期间的过错导致,另外车辆还存在高温而无法正常使用,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解决。就二被告提起的该反诉,本院通知其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但并未交纳,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反诉。
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实际下欠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称《购销合同》《欠条》《收货确认单》并非***本人所签署,但其收到车辆后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车辆补贴款,且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故应当视为***对此追认,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被告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但是原告提交的拖拉机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发动机)产品合格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系合格产品,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合同约定***应在交付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交付时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且被告提交反诉状后又表示不再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购车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支付原告下剩购车款60000元。因《购销合同》约定下剩款项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3日(合同签订次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5626.67元(购车款80000元×月利率1%÷一月30天×211天)。对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本院已支持了利息,故对该滞纳金,本院不再支持。虽然***在《担保责任保证书》中捺印确认其对***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欠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故***的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支付利息5626.67元;
二、驳回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旭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白彩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