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2326号
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16号楼14号、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耿银峰,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晶婕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记员 刘羽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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