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宁某某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7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耿银峰,高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2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的车户,查封期限两年,该车辆下落不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因未能申请续查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82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经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